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思萱、洪孟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84號原 告 李思萱 被 告 洪孟妤 兼訴訟代理人林煜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孟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原告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萬5017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5017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洪孟妤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試圖應徵手機殼代工作業員工作,對方稱名額已滿,轉介國泰證券的工作,由「主管何靜」介紹工作內容與性質,「主管何靜」並出示國泰證券的證明書來取信於被告,並以薪資轉帳為由,誘騙被告把金融機構帳戶寄出,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洪孟妤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林煜宸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主管何靜」指示更改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主管何靜」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51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原告,佯裝為摩莎曼拉旅館業者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其之前在FUNNOW購物平訂購之休息券被重複扣款,須於當天晚上12時前,依指示以手機下載APP後操作,以取消交易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9年10月17日16時42分許匯款8萬5017元至被告洪孟妤之臺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864號判處被告各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洪孟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被告林煜宸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被告洪孟 妤部分業已確定,被告林煜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審認結果,認被告林煜宸提供其銀行帳戶,僅幫助詐騙訴外人楊松毅、畢源伸部分,原告及其他民眾受騙匯款至被告洪孟妤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被告林煜宸之幫助行為無關,因此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煜宸部分,改判被告林煜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5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中小卷第17-37、85-102頁)。 ㈡被告洪孟妤抗辯伊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試圖應徵手機殼代工作業員工作,對方稱名額已滿,轉介國泰證券的工作,由「主管何靜」介紹工作內容與性質,「主管何靜」並出示國泰證券的證明書來取信,並以薪資轉帳為由,誘騙被告洪孟妤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洪孟妤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然依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洪孟妤所持手機內有關其與「主管何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主管何靜」曾向被告洪孟妤表示:「今天是有活動的喔」、「您可以了解一下。現在跟公司配合賬戶:一本可以額外領取薪水3000、兩本可以額外領取6000,以此類推。推薦朋友跟公司配合:一本賬戶額外領取薪水2000、兩本賬戶可以額外領取4000,以此類推」、「我給您算一下賬。十天一期一個賬戶原本是11000 ,一個月就33000。現在公司是有活動的,現在一期一個賬 戶14000,一個月就有42000,配合兩個賬戶就是34000,一 個月就有102000」等語,被告洪孟妤於109年10月20日警詢 證稱:「我於日前透過臉書搜尋有關求職之相關資訊,後續就有看到一則貼文表示在應徵工廠包裝人員,此與先前我所任職之工作性質類似,我就加入該貼文上所留之LINE ID為 好友,經與對方談論後,我有跟我男友林煜宸告知這件事,一開始我跟我男友也是半信半疑,惟經討論一天後還是決定嘗試看看,後續對方向我表示如果有提供帳戶,就會有錢拿,我覺得很奇怪同時也有跟我男朋友講,但因對方之後有傳一張『國泰證券租賃銀行賬戶商工證明書』給我看,‧‧‧後續 我跟我男友就依照對方指示寄出個人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對方一開始跟我說有一關於賺錢之活動,内容是寄一本帳戶戶頭10天賺1萬1000元,20天能賺2萬2000元,30天就能賺3萬3000元,並稱當天是最後一天,一次寄兩本比較優惠 ,一個月就能賺10萬2000元,如果沒有優惠就是上述那樣之報酬,另外如果是介紹朋友,也會有多加錢,我一開始覺得很奇怪,本來沒有要理他,但對方一直傳訊息給我,且又有傳了一張『國泰證券租賃銀行賬戶商工證明書』給我看,我就 慢慢相信對方,才會之後與男朋友一同依照對方指示將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至對方所指定之處」、「我與我男朋友始終都有懷疑,但因對方所告知之内容很吸引人且還有附上一些佐證,我們才會決定依照對方指示寄出個人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為當時是上網求職,對方是以『國泰證券』的名義跟我洽談,表示提供銀行帳戶給會員作使用就有錢可以拿,後來我跟我男朋友林煜宸討論,我們‧‧‧就 把名下帳戶寄給對方了」等語,顯示被告洪孟妤因網路上徵求每提供一本金融機構賬戶,可每10日獲得1萬1000元或1萬4000元報酬之訊息,與被告林煜宸商討後,雖然有所懷疑,仍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利益,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主管何靜」,參以被告洪孟妤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曾任職於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相稱,豈有不付出任何勞力,僅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即可合法取得工作報酬之理,被告洪孟妤抗辯稱因應徵工作受騙,而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洪孟妤幫助侵權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洪孟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告款項8萬5017元, 原告請求被告洪孟妤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8萬5017元至被告洪孟妤之臺中銀行帳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煜宸參與此部分詐欺或幫助詐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審認結果,亦認被告林煜宸提供其銀行帳戶,僅幫助詐騙訴外人楊松毅、畢源伸部分,原告及其他民眾受騙匯款至被告洪孟妤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被告林煜宸之幫助行為無關,因此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林煜宸刑事被訴幫助詐欺原告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不能認定被告林煜宸有參與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不能命被告林煜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煜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洪孟妤(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孟妤給付8萬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林煜宸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王家珍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九、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