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宏義、王詠婕即永滐靜電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黃宏義 被 告 王詠婕即永滐靜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訂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靜電式油煙處理機(下稱系爭設備),並由被告負責安裝,已於110年5月14日完工,然被告安裝馬達時,不當設置配電口方向,致111年1月18日系爭設備浸水,因此短路並損壞,經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至21日通知被告修繕,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因此瑕疵另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且不能營業達5日,依照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營業稅額繳 款書籍同業利潤標準,營業損失共計2,496元,屬原告所失 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濾網未更換並非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被告抗辯並非可採;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已抗辯:原告於111 年1月18日雖有通知我修繕,然我之前已經去過3次,經告知原告系爭設備因活性炭濾網爆裂需更換去味箱濾網,否則會因雨水等異物侵入造成損壞後,原告則拒不接受此瑕疵,並拒絕付款,且拒絕給付車馬費,被告因此於111年1月18日後未再到場修繕,此外,原告拆裝系爭設備未經被告到場,則主張之瑕疵原因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7日訂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靜電式 油煙處理機,及由被告負責安裝,並已於110年5月14日完工,然其後因馬達損壞,經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至21日通知被告修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安 裝方式錯誤之瑕疵致生馬達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應為原告拒不更換濾網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瑕疵之存在,為舉證之責。 1.查證人陳賢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水電工程行業,有到場檢查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上方有遮雨棚,因雨水而有水氣,導致接線端集線盒有水氣進入,另系爭設備集線盒本應呈90度垂直平放,但現場則錯誤朝下安裝,又馬達接線線圈應用防水膠布確實捆好,非僅使用塑膠閉端塞夾緊,因此造成系爭設備掛在馬達外之集線盒裡的電容器損壞、馬達內線圈有燒焦味,此損壞部分屬於控制系統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3至139頁),此外,控制系統屬被告保固範圍,另有被告所提靜電保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既然集線盒安裝位置、角度、防水方式安裝方式均有未合,則原告主張瑕疵存在,即非無憑;且前開瑕疵,既屬控制系統之保固範圍,則原告依前開保固書主張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應履行瑕疵修繕責任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非無憑。至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拒不修繕濾網致生損害,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前開抗辯,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2.次查,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修繕後,並未到場修繕,有兩造LINE對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111),對照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兩造因車馬費給付爭議而未再到場查修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未再到場修繕,應屬可採;被告固舉LINE對話譯文抗辯:乃原告拒絕被告到場等語,然查:「請你不用過來查修了,謝謝」,固有原告寄 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對兩造因服務費爭議而未到場之事實,並未爭執,而原告是否有給付服務費之必要,係以被告就工作是否有瑕疵修補義務為前提,既然兩造就瑕疵原因尚未確定,被告即據以拒絕到場,即非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查,原告因修繕系爭設備支出修繕費用20,500元,有魏師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參(111北小字第2050 號卷),既前開瑕疵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500元,即屬可採。至原 告另主張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然系爭設備置於戶外,有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是否因修繕而不能營 業,原告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未足,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設備生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500元及自11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