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100號
- 原告
- 楊千卜
- 被告
- 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賣場,受被告公司受僱人不詳姓名的小姐之銷售,說服購買月繳新臺幣(下同)1,500元、2年期共36,000元之療程(每週作一次療程),並持其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刷付繳納,至同年6月因疫情而停止療程,期間有向表示要退費,因剛開始係以精油按摩脖子肩膀,原告已高齡不需要作臉,後來被告公司上開作療程的點撤掉,上開賣場其他小姐給原告柯麗惠的聯絡LINE;聯絡後等很久才受通知到中清路近交流道處作了3次療程,但嗣因原告有一次忘記去,作療程的小姐即不幫原告安排時間且退出LINE;原告僅得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未到場,故提起本件訴訟,因前有施作110年1至6月的療程,扣除9000元後,請求被告退還原告迄今仍分期繳納之款項共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分期繳納通知書,其上記載「台灣萬事達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第20/24期,1,500元」可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療程期間有向被告公司僱用人員(即施作療程之小姐)口頭要求退費,可認原告有向被告公司為系爭療程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療程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以信用卡刷付之款項36,000元(即1,500元共24期),扣除已施作療程期間6個月共9,000元(即1,500×6=9,000)後之27,000元,即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