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住同上 被 告 何珈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萬266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 分18期清償,按月平均攤付,每期金額8,778元,如有一期 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之日按週年率16%計付遲 延利息(約定書第7條),並有逾期滯金及違約金之約定( 約定書第7條、第8條)。惟被告自110年6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尚有借款本金4萬3890元及利息、逾期滯金(每期300元)及違約金(未繳餘額10%),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9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金1,800元、違約金4,389元。 二、被告之抗辯:伊並無向原告申請上開分期付款,訴外人林韋臣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10年3月9日在宜蘭縣宜 蘭市神農路之「音為你響起」通訊行偽簽原告姓名冒名申辦門號及購買手機,原告已對訴外人林韋臣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 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1項 、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上開分期付款款項,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原告對被告尚有上開債權,而為本件之主張,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即被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二)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註:上有何珈妤之簽名)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惟經核對被告答辯狀及附 件4被告「何珈妤」署押(即簽用)字跡(卷第81頁、第107頁),並以之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何珈妤」之署押相核對,結果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所差異,顯非係出同一人所為。是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何珈妤」之簽名,顯非係被告所為。又原告雖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被告亦稱其前遭訴外人林韋臣冒名申辦門號及購買手機。而原告對於被告申請上開分期付款款項及授權他人申請乙情,亦無法證明。(三)原告又舉其與被告通話之錄音檔及譯文為其證據方法,然上開通話內容,已遭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為上開通話之相對人。綜上,足認被告主張伊並未申請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尚可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並未存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已明。是以,原告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