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摩琳投資有限公司、劉沛青、呂岳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摩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青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呂岳蓉 甘邵揚 樂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摩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琳控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沛青,被告呂岳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 擔任摩琳控股公司之業務主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伊與摩琳控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負責出納事宜;被告甘邵揚則自同年6月20起擔任摩琳控股公司之業務主管。摩琳控股公司 前投資訴外人摩琳臻愛診所(下稱摩琳診所)經營醫療美容項目,詎呂岳蓉未經摩琳控股公司同意,竟於109年7月22日持摩琳控股公司之大小章與甘邵揚所接洽之被告樂衍有限公司(下稱樂衍公司)簽立不實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未具體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為約定,是系爭契約自不成立。被告明知伊與樂衍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呂岳蓉竟於簽約日自伊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36,350元,並自其中匯款10萬元予樂衍公司,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認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因系爭契約內容所載當事人與蓋印之摩琳控股公司不一致,且未有買賣標的物、價金等記載,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因而系爭契約不成立,則樂衍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萬元價金;縱系爭契約成立,伊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與樂衍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故無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伊匯款10萬元予樂衍公司即屬非債清償,而樂衍公司持有伊給付之10萬元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樂衍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呂岳蓉部分:對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22日持摩琳控股公司之大小章與樂衍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提領並匯款10萬元予樂衍公司等節沒有意見,然伊是聽從劉沛青之指示為前揭行為,故伊之行為均有經原告授權,自非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甘邵揚部分:對原告主張伊通知樂衍公司於109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伊是聽從劉沛青之指示為前揭行為,故伊之行為均有經原告授權,自非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樂衍公司部分: 對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22日與摩琳控股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收受自原告之匯款10萬元等節沒有意見,惟伊與摩琳控股公司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故伊與摩琳控股公司在摩琳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依約由伊出售產品編號「ST-LE-HISA」、「ST-LE-IMAGE」各1套予摩琳控股公司,另摩琳控股公司應向伊支付15萬元價金,是伊所為自非不法侵權行為;又伊所受領原告匯款之10萬元款項係原告為摩琳控股公司給付之定金,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呂岳蓉未經授權持摩琳控股公司之大小章與樂衍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然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向摩琳控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沛青展示上開產品之運作,後經甘邵揚告知摩琳控股公司同意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且呂岳蓉持未有限制用途之記載之摩琳控股公司大小章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則摩琳控股公司將其大小章交予呂岳蓉使用,自屬將代理權授與呂岳蓉之表示,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岳蓉、甘邵揚於本件事發時任職於摩琳控股公司,並由呂岳蓉保管原告與摩琳控股公司之大小章及負責出納事宜,因摩琳控股公司前投資摩琳診所經營醫療美容項目,呂岳蓉於109年7月22日持摩琳控股公司之大小章與甘邵揚所接洽之樂衍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樂衍公司出售產品予摩琳控股公司,而由摩琳控股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樂衍公司。呂岳蓉於簽約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匯款10萬元予樂衍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5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呂岳蓉未經摩琳控股公司授權,而以摩琳控股公司大小章與甘邵揚所接洽之樂衍公司簽立不實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呂岳蓉後將原告之10萬元匯款予樂衍公司作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稽之樂衍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 (即客戶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系爭契約書載明:「茲因甲向乙方(即樂衍公司)訂購產品,雙方議定契約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為:「標的物之名稱、規格及 數量:詳見附件之乙方報價單所列」,立合約書人欄之甲方有摩琳控股公司及劉沛青之簽章;再參以附件之客戶報價單上,已記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及數量,另載明產品編號「ST-LE-HISA」、「ST-LE-IMAGE」各1套之價格分別為10萬元、5萬元,合計為15萬元,足認系爭契約係成立在摩琳控股 公司及樂衍公司之間,乃屬約定由樂衍公司出售產品編號「ST-LE-HISA」、「ST-LE-IMAGE」各1套予摩琳控股公司,而由摩琳控股公司支付買賣價金15萬元予樂衍公司之買賣契約。是以,摩琳控股公司及樂衍公司既已就系爭契約標的物及其價金達成合意,則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前揭客戶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並辯稱該產品並非醫美診所所需要之系統,另系爭契約之原本所附之維護合約書,內容係牙醫管理系統,且維護金額、期間均未記載,可見該附件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與前揭客戶報價單上,業經蓋印連續之騎縫章等情,業經樂衍公司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堪認前揭客戶報價單確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無疑;至系爭契約之原本所附之維護合約書內容與醫美診所無關等情,樂衍公司辯以該部分係供摩琳控股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若摩琳控股公司另有簽立維護系統之契約需求則可用以參考,確非系爭契約之附件等語,而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之性質,業已說明如前,維護系統契約成立與否則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並無關連,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呂岳蓉未經摩琳控股公司授權,而持摩琳控股公司之大小章與樂衍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匯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呂岳蓉辯稱其在系爭契約上蓋章及匯款方式均是聽從劉沛青之指示,且簽立系爭契約及匯款後亦有向劉沛青報備等語,並提出與劉沛青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為證。經查: ⑴依據前開對話紀錄,LINE暱稱「劉瑞琦rich」即劉沛青於109 年7月3日於「摩琳執行」之群組內表示:「⒌醫療設備就緒. .....⒐客戶收款收帳系統......以上準備給我」,顯見劉沛 青有指示群組內之呂岳蓉、LINE暱稱「Matt Shao甲辰」即 甘邵揚處理與摩琳控股公司相關之醫療設備及客戶收款收帳系統事項;呂岳蓉復於同年月23日於同群組內表示:「7/22(三)已完成事項......診所掛號系統簽約......鐵工、手術室設備、掛號系統、電腦設備匯款」,劉沛青僅回覆:「請小巫準備3條艾琳娜披帶,2頂黃冠」,益見呂岳蓉有回報診所掛號系統簽約等工作事項,且劉沛青未就呂岳蓉之回報提出質疑。 ⑵而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之「⒐客戶收款收帳系統」即是摩琳控股 公司與樂衍公司之交易,又呂岳蓉於109年7月22日所回報之「診所掛號系統簽約」、「鐵工、手術室設備、掛號系統、電腦設備匯款」是指於同日摩琳控股公司與樂衍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匯款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參以前揭系爭契約及附件,於客戶報價單之「品名規格欄」所記載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樂晴醫務管理系統、治療規劃系統、雲端約診系統等項目,而樂衍公司所稱該醫務系統包含診所掛號、記帳、病歷管理等基本功能等情,亦與常理相合,則前開系爭契約及附件與呂岳蓉上開所辯,核屬相符;再觀之前揭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明細,109年7月22日支出之136,350 元,其後方亦以手寫記載:「手術、系統、鐵工、電腦」,而原告既稱該筆款項中之1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匯款予樂衍公司,益徵呂岳蓉前開辯稱之其於109年7月22日簽約、匯款日所回報之「診所掛號系統簽約」、「鐵工、手術室設備、掛號系統、電腦設備匯款」係指與樂衍公司之交易等情屬實。 ⑶是以,原告及摩琳控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沛青既有指示呂岳蓉、甘邵揚處理與摩琳控股公司相關之醫療設備及客戶收款收帳系統事項,且呂岳蓉於持摩琳控股公司大小章與樂衍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約匯款後復向劉沛青回報前揭事項,足認被告辯稱呂岳蓉係經摩琳控股公司及原告授權,而持摩琳控股公司之大小章簽約及匯款等節,應堪採信。 ⒌綜上,摩琳控股公司及樂衍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系爭契約係呂岳蓉經摩琳控股公司及原告授權而與樂衍公司簽立,呂岳蓉復依約匯款10萬元價金予樂衍公司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未就呂岳蓉所為未經摩琳控股公司授權,且被告故意以簽立不實之系爭契約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當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樂衍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無給付價金義務,其給付10萬元予樂衍公司屬非債清償,樂衍公司應返還1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為樂衍公司所否認,並辯其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為摩琳控股公司支付之價金,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樂衍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摩琳控股公司有買賣價金15萬元之債權,而呂岳蓉係經摩琳控股公司及原告授權而匯款買賣價金10萬元予樂衍公司等節,已如前述,故樂衍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代摩琳控股公司清償之買賣價金1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基此,原告主張樂衍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雖欲聲請傳訊證人劉沛青,然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已與本件卷證有諸多不合之處,足資判斷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