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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4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皇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鋒
被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與原告訂約,向原告定作監視設備、雲端智能、網路連線、配置等工程,經原告承攬施作,業已完成攝影機、雲端智能、監控專用硬碟、監視器設備、智慧鐵捲門控制、影像鐵捲門攝影機、網路轉換器及追加、辦公室佈線、網路分配器、路遊器、追加攝影機、監視設備、追加監視器、電子鎖等工項,工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8,875元,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13日驗收確認,然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63,77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前就支付命令狀聲明異議抗辯原告主張均為片面指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發票、裝修服務單、銷貨單、臉書對話紀錄,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曾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本院回證,111年司促字第1137號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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