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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0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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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正昌
被告
黃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補充事實、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經濟困難為由,而於110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11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3,144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11月10日前清償借款,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經伊於111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還款,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3,144元,惟未依約於110年11月10日前清償,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44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於110年11月10日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44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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