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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97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倉和建設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慶
訴訟代理人
李孟武
被告
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繁光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定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約定系爭土地至遲應於111年3月18日前,或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後三個工作日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系爭土地業於111年4月26日由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特約代書施名弘經手辦理移轉登記作業完畢,經施名弘代書通知兩造於111年5月5日下午2時進行點交,惟遭被告拒絕履行,而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8項之義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按日給付依該其價款萬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時共計遲延8日,其違約金總計為新臺幣63,060元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7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係位在彰化縣,有系爭契約書第1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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