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蔡政瑋、沅佑興工業有限公司、王祺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086號 原 告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訴訟代理人 黃彥慈 被 告 沅佑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5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伊購買刀具,依約被告應在民國111年4月下旬給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858元予伊。嗣伊已將刀具交付被告後,惟被告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購買刀具而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共98,8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買賣價金債務 ,於111年4月下旬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58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買賣價金 (新臺幣) 銷貨單之銷貨憑證 1 110年10月26日 4,725元 00000000000 2 110年11月03日 7,875元 00000000000 3 110年11月26日 8,925元 00000000000 4 110年11月30日 7,875元 00000000000 5 110年12月03日 5,933元 00000000000 6 110年12月06日 7,875元 00000000000 7 110年12月10日 8,400元 00000000000 8 110年12月16日 7,875元 00000000000 9 110年12月21日 7,875元 00000000000 10 111年01月06日 7,875元 00000000000 11 111年01月11日 15,750元 00000000000 12 111年01月12日 7,875元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