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086號
- 原告
-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瑋
- 訴訟代理人
- 黃彥慈
- 被告
- 沅佑興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5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伊購買刀具,依約被告應在民國111年4月下旬給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858元予伊。嗣伊已將刀具交付被告後,惟被告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購買刀具而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共98,8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買賣價金債務,於111年4月下旬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58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買賣價金 (新臺幣) 銷貨單之銷貨憑證 1 110年10月26日 4,725元 00000000000 2 110年11月03日 7,875元 00000000000 3 110年11月26日 8,925元 00000000000 4 110年11月30日 7,875元 00000000000 5 110年12月03日 5,933元 00000000000 6 110年12月06日 7,875元 00000000000 7 110年12月10日 8,400元 00000000000 8 110年12月16日 7,875元 00000000000 9 110年12月21日 7,875元 00000000000 10 111年01月06日 7,875元 00000000000 11 111年01月11日 15,750元 00000000000 12 111年01月12日 7,875元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