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莊子奇、數位聚落股份有限公司、周建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59號 原 告 莊子奇 被 告 數位聚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誤將新臺幣(下同)91,377元之貨款(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直至同年9 月5 日經應匯款對象沐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沐肯公司)會計人員告知系尚未收受爭款項,原告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沐肯公司帳戶、被告存款存摺、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沐肯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55至65頁),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受有91,377元款項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返還91,377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