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簡兆伸、王詮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91號 原 告 簡兆伸 被 告 王詮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20日,因急需用錢,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原告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前雖曾向訴外人張世杰投資建案,惟被告無須透過原告即可直接與張世杰聯繫,且原告並無收受其他投資人之款項,無須代替張世杰或其所屬東立盛建設有限公司支付佣金,更未同意代墊佣金予被告,此與上開兩造間就1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不相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於110年8月8日、20日個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不爭執,惟該筆資金係因訴外人張世杰急需建築融資,透過原告對外募集資金,原告遂詢問被告是否有朋友願意出資,如能替張世杰募集資金,張世杰願意支付募得資金之15%作為佣金,兩造各可分得一半即7.5%,嗣 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蔡育勳同意出資1500萬元,依約張世杰需支付225萬元佣金予兩造,被告可取得1,125,000元,然被告僅取得48萬元佣金,尚餘645,000元未收齊,因被告之配 偶屢屢詢問佣金事宜,且因原告負有向張世杰追討積欠被告佣金之義務,原告遂同意先行代墊佣金予被告,且被告亦曾於110年9月2日調度3萬元予原告,足認原告交付被告之10萬元並非基於借貸,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甚明。縱認被告積欠原告10萬元,亦應扣除被告已返還之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8日、20日,因急需用錢,分別向原 告借款5萬元,共計10萬元,原告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不爭執,惟以該筆10萬元係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佣金等語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於110年8月8日對話內容:「被告:你那邊方便先匯個五萬塊到我國 泰帳戶嗎?事關張世杰上禮拜說要把餘款弄進來都沒有,我老婆一直在問,至少讓她看到有錢匯進去才不會一直煩我。原告:可以。…你看方便匯多少。可以多匯點就多匯點。我好跟我老婆交代。…原告:(傳送轉帳5萬元紀錄擷取照片) 。被告:感恩。這樣我比較好跟我婆交代」(見司促卷第11頁);於110年8月19至20日對話內容:「被告:Jash,你方便再匯個五到十萬到我國泰帳戶嗎?我老婆這兩天一直在問之前幫世杰募款那筆剩下的佣金的事情,讓他看到持續有錢進去我會比較好過。原告:好,晚點去弄。被告:感恩。…款項你匯完再跟我說一聲,要不我快被她煩死了。…原告:明天早上好嗎?我已超過這個月線上匯款的額度,得去臨櫃或領現鈔~被告:Ok,再麻煩你。原告:弄好跟你說。被告:(手比讚圖示)。原告:(傳送轉帳5萬元紀錄擷取照片 )。被告:感恩」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由此觀之,被告於110年8月8日、19至20日間向原告請求匯款之 緣由,係基於為讓被告配偶見到被告帳戶內有金錢匯入後,被告配偶即不會一直向被告過問佣金何時進來之事宜,換言之,係被告並非向原告請求「佣金」,而係請求製造被告帳戶有金錢進來之假象,實則係向原告調借款項。何況,被告若認原告對其負有給付佣金或向他人催討佣金之責任,於對話時,應可向原告直言請求原告給付佣金即可,無須以「匯錢進來讓其配偶不再過問」之迂迴方式向原告請求。是以,被告於110年8月8日、1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同年月8日、20日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兩造就借貸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借款,足堪認定。被告辯以該10萬元係原告給付被告積欠之佣金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復稱縱被告積欠原告10萬元,亦應扣除被告已返還之3萬 元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兩造於110 年9月2至3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我這邊應該可以先幫你 調到兩三萬沒問題。…我這邊會先打電話回去動用我台新信用卡的預借額度給你。原告:總是先拿先贏。被告:不過應該最多就是三萬。其他的你可能要再想辦法。能幫的我盡量幫。原告:好,我先跟人借一下。…被告:我老婆轉帳三萬過去給你了,你查一下帳。末五碼38071。原告:收到了,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71頁),並提出轉帳3萬 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是以被告據以為 抵銷之抗辯,自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得以3萬元為 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7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