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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添喜

原告
春霖山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諺
被告
黃俊傑 藉設:台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廖秀齡所有車牌號碼(下同)AFU-61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路口時,因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莊照霖所駕駛之ALU-78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送廠商估價經折讓後之零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萬945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10萬6100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額後,以上合計11萬0045元。此外,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五成之肇事責任,依此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5萬50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2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FU-6168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估價零件費用計新3萬945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10萬6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4萬5550元(零件費用為6萬04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10萬6100元,折讓金額2萬1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則依比例分攤後零件費用為5萬2828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9萬2722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直至110年4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83元【計算式:52,828×(1-9/10)=5,28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9萬8005元(計算式:5,283+92,722=98,00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訴外人莊照霖亦同有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經前案即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民事事件審理後,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莊照霖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並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是以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仍認定被告應負擔50%,訴外人莊照霖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萬9003元(計算式:98,005×50%=49,00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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