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李毓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李毓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1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3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7.7公里北 測向外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全鋒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姿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4,940元(內含零件費用24,840元、工資12,300元、烤漆7,80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5,674元, 加計工資、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5,774元,故被告應賠償35,774元,原告同意以3萬元和解,為此,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抗辯則以:被告僅輕輕頂到系爭車輛,被告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子嚴重追撞修理費僅5萬元,但系爭車輛輕輕碰撞就要4萬元。被告車輛尚未修到排氣管,系爭車輛還有修理排氣管,被告對於估價單上很多項目均有爭執,原告是請外面廠商維修,被告車輛則送原廠維修,修理價格相差過鉅,被告最多可以賠償2萬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三聯式)、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7-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全 鋒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全鋒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4,940元(內含零件費用24,840元、工資12,300元、烤漆7,80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 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為鑑定,經上揭汽車同業公會函覆內容記載為:「二、……1.零件費用(△):11,590元。2.鈑金工資(B)10,800元 。3.烤漆工資(P)9,200元。4.合計費用:共計31,59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顯已明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撞損部位修復後之修理費用等項目為合理估算,且該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修理,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出具之鑑定內容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係109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0 年6月23日)已使用約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 資10,800元、烤漆9,200元後即27,313元(計算式:7,313+1 0,800+9,200=27,313),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27,313元,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4,94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7,31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 月22日(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7,313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90×0.369=4,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90-4,277=7,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