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信竑機車有限公司、林添龍、張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43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張 豐 簡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豐如以新臺幣3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將利息起計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豐駕駛另一被告簡宏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道○段000號路口前,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張豐遂將系爭機車委由原告進行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張豐簽訂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 下稱系爭修繕委任書),允諾給付修車費用予原告,並約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如未談成和解,應由車主即 被告簡宏杰先行給付上開修車費用。詎系爭機車業經原告修復完成,惟被告張豐、簡宏杰迄今仍未給付修車費用。為此,爰依系爭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豐、簡宏杰給付上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張豐、簡宏杰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其估價修理系爭機車費用為3萬元,並已修復完畢 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修繕委任書、機車理賠維修單、被 告二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經查,由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觀之,系爭機車固為被告簡宏杰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然系爭修繕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及委任書條文上所記載之委任人均僅為被告張豐一人,受任人則為原告,被告簡宏杰並非委任人,且該委任書約定該車禍案件如和解完成,被告張豐承諾將此委任修繕車輛之修理費用直接繳付予原告;如未談成和解者,需由委任人即被告張豐先行支付修車費用,並無車主即被告簡宏杰須支付修理費用給原告之約定,有系爭修繕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可知,系爭修繕委任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張豐,被告簡宏杰非為系爭修繕委任書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修理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與肇事對方未談成和解,應由車主即被告簡宏杰先行給付上開修車費用云云,核與系爭修繕委任書約定不符,自難採信。是以,原告係依系爭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豐給付修復費用3萬元,即屬有據,惟 其訴請被告簡宏杰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3萬元,則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簡宏杰(見本院卷第39頁),另於112年2月1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送達被告張豐(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2月11日發生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2月12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豐給付修理費用3萬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張豐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張豐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