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洪進亷、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增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925號 原 告 洪進亷 訴訟代理人 林麗美 被 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91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調解成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訴訟,仍應視兩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為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之基本事實及訴訟標的相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系爭判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 字第286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兩造確認本件 調解範圍是針對聲請人(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指被告)給付101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由訴外人金鑨公司支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34000元,逾此部分不在本件調解範圍內。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整。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抛棄。四、程序(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訴訟標的與本件原告主張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另向他人承租 場地所支付租金60000元、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支 付租金15000元,及吊車費9000元、拖車費12500元之費用不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本由伊一人獨資經營,於86年間,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林增埕向伊表示,其可提供資金協助被告公司,伊乃與林增埕於86年10月25日簽立「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林增埕因此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但因林增埕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提供5000萬元之資金,造成被告公司無法按預定計畫營運而停業。被告公司停業後,林增埕與其他股東未進行清算事宜,被告公司所有車輛及存貨因無處放置,原告雖於100年12月31日已不在負責被 告公司任何職務,亦無義務為被告公司處理事物,惟為避免被告公司車輛及存貨遺失或毀損,乃於109年11月1日起另向他人承租場地,因而支出運送車輛及存貨之吊車費9000元、拖車費12500元、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租金60000元,及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租金150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24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1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無原告所指之車輛及存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照)。原告主張為避免被告公司車輛及存貨遺失或毀損,乃於109年11月1日起另向他人承租場地,因而支出運送車輛及存貨之吊車費9000元、拖車費12500元、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租金60000元, 及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租金15000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其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車輛」及「存貨」,且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豐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89年10月30日停業以來,一直無法取得資金繼續營業,從89年11月10日公司生產全部停擺,結束全部營業及生產,公司所有員工全部從89年11月30日停薪解散(89年11月20日至89年11月30日整理內部出售事宜)。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及免影響洪進廉之生計,經股東會議同意洪進廉從89年12月1日起依前股東合約書規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 、權利全歸洪進廉所有,自由運作,以利其償還欠公司之債務,特立此同意書以絕爭議。」,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同意書已明確記載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原告所有,自由運作,是原告向第三人承租場地存放車輛及存貨,並非為被告公司所簽訂,並無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告公司亦未因而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24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江婉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