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005號
- 原告
- 林宜蓁
- 訴訟代理人
- 尤振川
- 被告
- 江承諺
- 被告
-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子皓
- 訴訟代理人
- 孫興啟
- 被告
- 簡育湘即承宇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洪松儀
- 被告
- 三木日光計劃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孫台英
- 訴訟代理人
- 邱慧仙
- 住○○市○里區○○里○居街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江承諺、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三木日光計畫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製定之規約規定,禁止承包廠商於星期六、日施工,系爭社區P1-12樓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裝修施工日,公告為民國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共4週,惟:
㈠、江承諺指示包商於111年8月13、14日(週六、日)至系爭房屋裝潢施工,甲醛臭味及二手煙味飄至原告客廳,且江承諺常在系爭房屋客廳陽台處抽煙,放任其親友在陽台抽煙,二手煙味都飄至原告客廳,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之利益,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㈡、怡保公司放任包商於假日來系爭房屋裝潢施工,包商進出都沒管制,沒登記,原告於111年8月13日(星期六)上午10點發現系爭房屋屋內在施工,除發出巨大施工聲響外,甲醛臭味及二手煙味均飄至原告客廳,經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江承諺及被告簡育湘即承宇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下稱簡育湘)當日上午8點45就前往系爭房屋施工,原告立刻通知怡保公司,惟怡保公司未派員到場制止,致施工人員施工1整天才離開,111年8月14日(星期日)上午9點半,江承諺、簡育湘又前往系爭房屋施工,致甲醛臭味及二手煙味又飄至原告客廳,原告於上午10點再次通知怡保公司,怡保公司始派保全人員前來制止及及請施工然員離開,怡保公司對進出管制毫無制度,復未確實登記進出人員,而被告三木日光計劃管理委員會管委會(下稱三木管委會)及怡保公司卻禁止住戶調閱保全合約及進出管制登記簿,影響原告權益。
㈢、簡育湘於111年8月13、14日即週六、日前來系爭房屋裝潢施工,甲醛臭味及二手煙味飄至原告客廳,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㈣、三木管委會未盡職責,放任廠商違反規約規定於週六、日裝潢施工,復未按裝修規約之罰則處罰廠商,事後更禁止住戶調閱進出管制登記簿及保全合約,嚴重侵犯現有住戶權益。
㈤、因為施工的噪音及煙味的侵入造成精神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江承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⑵怡保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元;⑶簡育湘應給付原告15,000元;⑷三木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江承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沒有抽煙,本院卷第26頁相片中抽煙之人係越南人,是系爭房屋女屋主之父,原告當天打電話給三木管委會後,該名越南人即已改善,當天雖然是星期六、日,但僅放工具,並未施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怡保公司部分:已經對江承諺開罰,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也沒有受到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簡育湘部分:並未在陽台抽煙,不知道何人抽煙,相片中之人非所屬工人,又裝潢難免會有氣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三木管委會部分:管委會接到通報,馬上通知相關人員,並已立即改善,但原告不接受,包商如有違約,均會依合約懲處,管委會沒有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者,方得引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111年8月13、14日系爭社區電梯監視器截圖及系爭房屋住戶抽煙相片(見本院卷第24-26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提出之證據,亦均無從證明江承諺、簡育湘有抽煙之行為或放任員工抽煙情形,或有甲醛臭味飄至原告客廳,況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亦未舉證受有如何之損害,其主張自難信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怡保公司放任包商於假日來系爭房屋裝潢施工,包商進出都沒管制、登記;三木管委會,包庇包商於週六、日進行裝潢施工,復未對廠商開罰,違反社區規約等情,然原告就怡保公司、三木管委會有何侵權行為及損害原告之事實,復未的出其他具體明確之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證據證明,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江承諺應給付原告50,000元;⑵怡保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元;⑶簡育湘應給付原告15,000元;⑷三木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