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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4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鵬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珒
被告
天譔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康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3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起至同年5月止,陸綠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45,230元之酒類商品(下爭貨款),原告已依約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詎被告竟遲未給付貨款,尚積欠貨款45,230元未給付,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請款明細、出貨單等件為據。而被告抗辯被告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周蕙琳係於111年1月26日始接手經營被告,系爭貨款係承接被告前之貨款債務,應由前手經營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貨款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而被告係法人,被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不同人格,而被告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周蕙琳於承受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所有股份時,所為債務負擔之約定,係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原告,且被告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周蕙琳接手被告前後,法人格並未變更,名稱亦屬相同,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公司所負債務,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公司仍負責清償之責。另被告雖因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惟在清算完結,送請股東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前,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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