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饌食股份有限公司、楊子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6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 代理人 陳俞瑞 被 告 饌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子德 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32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