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曉薇、陳耀正即沅湘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李曉薇 被 告 陳耀正即沅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起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傳送廣告,為被告招攬攝影業務,被告則按每件攝影承包金額計算,給予招攬業務之報酬。原告於110年3月間為被告招攬客戶木博士攝影團隊(下稱木博士公司),兩造約定原告可抽成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報酬,及參與跟拍費用1,500元報酬。復原告於同月間又為被告招攬到客戶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伏見公司),共計4場拍攝,兩造約定此4場,原告可抽成20,000元作為報酬。詎被告嗣後遲未給付上開報酬。爰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是原告向被告稱可協助丟廣告,被告經考量後就決定第一個原告介紹的案件給抽成,但以後即由被告自行決定傭金多寡,並無談定招攬一個客戶多少錢,案子有分大小。被告並無同意木博士公司案件要給原告傭金,僅願意支付原告當天的服務費1,500元。另被告早與伏見公 司有聯繫,伏見公司的案件並非原告所招攬,原告甚至欲將伏見公司案件轉給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為被告招攬到攝影案件,被告即會給予報酬等情,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中,被告教原告要如何丟被告公司資訊,並向原告表示「2萬塊以上我們 獎金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及原告向被 告表示「那麼就是只抽首場8000+跟拍1500=9500後續就不抽 醬 對吧?」等語,被告亦表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與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向原告表示:「Hello~我已轉帳$9,500元給您……」等語、於110年4月6日時向原告表示 「18000獎金8000 2人出勤3000 助理修圖……你"又"讓我虧損 1000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應屬真實。被告雖辯稱:未談招攬一個客戶多少錢,僅包個紅包表示而已,約定第一次會給原告8,000元,其他就 斟酌給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顯與上開兩造對話訊息不符,且倘僅第一次給予8,000元,為何被告於110年3月25日 、110年4月6日分別給予原告8,000元,是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㈡關於木博士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木博士公司為其所招攬給被告乙節,有原告與木博士公司對話訊息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以認定。 ⒉依兩造於110年3月11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表示「那麼就是只抽首場8000+跟拍1500=9500後續 就不抽醬 對吧?」,被告即回覆「是的 不好意思 我這邊 有我的壓力……」等語。及參以被告拍攝木博士公司委託案件 ,可獲得18,000元,有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向木博士公司之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又參酌被告於110年4月6 日拍攝米爾設計公司獲得18,000元報酬案件,被告給予原告之招攬獎金為8,000元,並已匯款給原告等情,有兩造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招 攬木博士公司,依兩造約定,原告可抽成8,000元作為報酬 乙節,應屬可信。 ⒊原告主張其有協助跟拍木博士公司案件,被告應支付跟拍費1 ,500元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願意支付當天跟拍服務費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堪認屬真實。 ⒋準此,原告依兩造約定,就木博士公司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5 00元(計算式:招攬獎金8,000元+跟拍報酬1,500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伏見公司部分: ⒈由原告所提出其與伏見公司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35、117- 123頁),伏見公司於110年3月10日向原告詢問「您好設計 公司想要詢問案場拍攝~我有4間案子要拍是樣品屋但都很小」等語,可知伏見公司於110年3月10日有4間案子要找拍攝 時,聯繫對象為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可見陸續均由原告與伏見公司聯繫拍攝事宜,並非由被告公司之員工聯繫。又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亦有傳訊息給伏見公司,伏見公司真正要委託拍攝時是與原告聯繫乙節(見本院卷第130 頁),堪認伏見公司最終是經由原告引介,方找被告拍攝,是由原告招攬給被告。 ⒉被告固提出其與伏見公司聯繫對話(見本院卷第75頁),抗辯:伏見公司是由被告同事自行招攬,非經由被告招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觀諸被告員工雖於110年2月19日曾與伏見公司聯繫,然當時被告員工詢問伏見公司「目前是否有案件需要拍攝嗎」、「有任何攝影問題歡迎詢問」等語時,伏見公司僅表示:「好感謝」等語,並無明確表示應允如有案件必定找被告拍攝,或已有案件要找被告拍攝,難認被告已自行招攬到伏見公司上開4場樣品屋拍攝。至於被告雖 持原告與伏見公司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7頁),抗辯:原告欲將此案轉給其他攝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 此並不影響一開始伏見公司要有案件要拍攝時事先與原告聯繫,並經由原告轉介給被告,自難以此即認伏見公司非原告招攬給被告。 ⒊依兩造於110年3月11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向原告表示「……實品屋那個金額高我可以給你20000獎 金」等語。比對伏見公司與原告聯繫時間點為110年3月10日,拍攝為4場樣品屋乙情(見本院卷第135頁之訊息截圖),及每場拍攝金額為16,695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之伏見公司估價單),可知被告表示會給原告「20000獎金」所指的即為 伏見公司此案件。是原告主張其為被招攬到伏見公司拍攝案,被告應依約給付其2萬元之獎金,應屬可信。 ⒋準此,原告依兩造約定,就伏見公司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 0元招攬報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9,500元(計算式:9,500元+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