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821號
- 原告
- 黃鴻佶
- 被告
- 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士閔
- 訴訟代理人
- 盧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被告承租車號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被告於108年4月27日上午8點45分許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當天晚上因無停車位,原告遂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176巷路邊,隔日即108年4月28日欲使用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遭擦撞受損,即於早上8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且當日下午5時許將系爭車輛歸還時告知被告上述情況,嗣後遭被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毀損,不應由原告賠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維修費用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租保管,原告依汽車租賃契約第10、11條約定,原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車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修理費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並非第一次向被告租車,而是第三次租車,被告在原告租車時已經向原告說明車主應盡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4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被告於同日上午8點45分許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於當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176巷路邊,隔日即108年4月28日發現系爭車輛遭擦撞受損而向警報案,於當日下午5時許將車輛歸還被告,後遭被告求償賠付維修費用900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修理費用明細(見卷第31、33-36、),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3月2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0817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65-90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176巷路邊,該路段劃設白色邊線,路邊寬度有限,多數停放車輛左側車輪壓在路邊線或甚至侵入車道,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88-89頁),原告陳稱:「(法官問:左邊車輪有無壓在車線上或是超出車線侵入到車道內?)有,改稱:我只知道我的車子先後退倒退好,人就下車了,當天時間很晚,所以沒有注意到車子有無壓線。」等語(見卷第96頁),自不能證明原告有遵循標線合法停車並無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不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兩造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本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須負責賠償全部損失:…6.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原告自承有和被告簽訂此汽車租賃契約等語(見卷第103頁),受此契約約定拘束,亦應就系爭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負擔賠償損失責任。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法或依契約約定,均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伊毀損,伊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被告依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就系爭車輛之毀損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因此受領原告所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90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維修費用9000元等語,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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