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聖智、管于茜即光南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黃聖智 被 告 管于茜即光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 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見司促卷第7頁),委由原告施作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地板及 壁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58,000元,同日並已給付訂金5,000元。嗣原告已於111年1月27日完工,扣除 未施作之地板壓條3,000元及訂金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50,000元之工程尾款,告知應被告應於111年2月25日前清償,然被告屆期後迄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不爭執,但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全部完工。原告於施作過程中,都未與被告討論溝通,且門板亦未依約施作貼壁紙、壁紙多處貼合不佳、未將線路拆除、未將舊設拆除、未施作踢腳板等,現在地板整個都是花的,原告能請求部分至多20,000元,其請求給付尾款50,000元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5日訂立工程契約,委由原告施作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地板及壁紙工程,約定總價和為 58,000元,同日並已給付訂金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單為憑(見司促卷第7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然被告尚積欠50,000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當為: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0,000元,是否有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 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工,然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本院庭審中既稱原告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範圍,現已作為辦公室使用,且在原告施作後均未再另尋其他人作修繕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所稱原告並 未完工一節,已與事實不符;而可認原告已完成工作,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另被告雖稱原告門板未依約施作貼壁紙、壁紙多處貼合不佳、未將線路拆除、未將舊設拆除、未施作踢腳板等瑕疵,固提出多張照片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143至197頁),惟查,兩造訂立工程契約單時,並未有載有門板亦須施作貼壁紙及原告需將線路拆除、舊設拆除之約定(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本院已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又果若兩造 確有為上開施作細項之約定,衡情被告應於受領工作物即時向原告反映上開問題,然被告卻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持之以稱原告之給付存有瑕疵,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稱原告門板未依約施作貼壁紙、未將線路拆除、未將舊設拆除、未施作踢腳板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所稱壁紙貼合不佳部分,查壁紙所施作之牆面為被告原先另尋他人所作之木工封板,而原告已於施作前曾以LINE傳訊向被告表示:「角料下錯位子板子有開掉」、「我跟我師父討論接縫先打一層紙,但只是補強」、「今天只是補土,如今你到現場看過不行做可以讓我師父先回去」、「那你如果要繼續做,我只是先把問題跟你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然原 告於施工前已將施作風險及將來可能產生之問題告知被告,得被告同意後方為施作並已完工。足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違反兩造約定施作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過程中,都未與被告討論溝通,且門板亦未依約施作貼壁紙、壁紙多處貼合不佳、未將線路拆除、未將舊設拆除、未施作踢腳板等,現在地板整個都是花的,原告能請求部分至多20,000元云云,均無足採。是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 之承攬報酬債權,業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即111年2月25日前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被告即應自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