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桂蘭、高煒富即承究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桂蘭 被 告 高煒富即承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嗣於112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3月25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被告則應給付70萬元之工程款;嗣兩造於同年11月間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仍應繼續完成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工程及包含防水、防水漆(含前後牆)等相關工程(下稱系爭水電管線等工程)。因被告嗣未依約完成系爭水電管線等工程,經伊於111年2月間及同年10月27日催告被告按時履行後,被告仍拒不履行,而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水電管線等工程,致伊須另委請其他廠商前來施作,因而受有支出3萬元之損害,伊得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另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 時,協議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以55萬元計算,惟伊業已先行給付614,000元,就伊溢付之64,000元,被告同意於110年12月1日返還,惟被告給付14,000元後,尚積欠5萬元未返還,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返還上開款項,其繼續保有5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5萬元,併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尚未施作系爭水電管線等工程,惟此部分應由兩造協調決定由伊或其他廠商施作,原告不得逕向伊請求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3萬元費用;另原告給付予伊之64,000 元,其中5萬元係直接匯入伊戶頭之獎金,故原告亦不得向 伊請求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原告應給付工程款7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1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水電管線等工程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合約書暨附件、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水電管線等工程,其於111年 2月間及同年10月27日催告被告按時履行後,被告仍拒不履 行,而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水電管線等工程,致伊須另委請其他廠商前來施作,因而受有支出3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乙方(按指被告,下同)受領 甲方(按指原告,下同)依約支付之經費已收訖總金額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元整,惟甲方已先墊付新台幣陸萬四千元整,墊付之款項應由乙方返還,乙方應履行合約完成水電管線之配置作業(另施工範圍尚含防水、防水漆含牆壁及後外牆),不得有誤。」是被告依約自有完成系爭水電管線等工程之義務。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承攬人未完成之工作,倘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應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成之工作另行交付他人代為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有施作系爭水電管線等工程之義務,而被告未完成上開工程等情,已認定如前,雖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間及同年10月27日催告被告按時履行後,被告仍拒不履行,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系爭協議書既未經解除或終止,依據上開見解,被告仍應負履行之責,而原告將該未完成之系爭水電管線等工程另行交付其他廠商代為完成所支付之3萬元,即非屬因被告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故 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損害,即屬 無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1日返還其溢付之64,000元,因被告尚積欠5萬元未返還,故其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5萬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受領64,000元 ,惟否認該64,000元均係原告墊付之工程款,並辯稱:其受領之64,000元中,有5萬元係原告匯入其戶頭之獎金,故其 毋庸返還該5萬元云云。經查: ⒈參之前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之內容: 「甲方先墊付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整,乙方返還日12/1」,又 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簽名於上等情,有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可參,是兩造確已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1日返還原告墊付之64,000元款項,故被告負給付64,000元予原告之義務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4,000元,尚有5萬元未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其自原告受領之64,000元,其中之5萬元係匯入其 戶頭之獎金,故毋須返還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記載不符,自不足採;況原告係依被告指示給付工程款,縱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亦無法以此推認該款項性質為獎金且毋須返還,又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其空口所辯,自不足採。 ⒊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其餘 主張,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5萬元債務, 於110年12月1日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6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錢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