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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觀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欽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告
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潓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發包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209廠)生活區浴廁及鋁窗整修工程(下稱原定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45,355元(稅費由被告負擔,含稅總價為1,307,623元)並於民國109年11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又追加「MPE箱體一次側電源管線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原定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協議由原告以28,000元承攬,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完成,而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209廠使用,並自209廠受領工程款完畢,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定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8,850元及追加工程款28,000元(合計66,850元)時,遭被告以系爭工程未完工為由扣减38,850元,追加工程已包含原定工程內為由而拒絕給付,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定工程款應扣減38,850元部分:系爭契約之附件1合約明細表第三、2項「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原應包含衛浴之打石工程在內,因原告拒不施作,被告以38,850元委請訴外人新宿工程行施作給排水設備管線位置之打石工程,原告既未施作該部分工程,被告自無庸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系爭契約合約明細表項次三、2之工程項目名稱為「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並以一式計價。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施工範圍及內容:水電工程。包含完成本案所需水電工程材料(含所需五金另料)人工、施工、機具、運送、小搬運、利潤、管理費、安全衛生費用」,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地勘查,乙方意欲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工地及其四周環境…並於所報之合約工程總價包含其所需之一切費用」等語。本件「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係舊有建物之整修,管路配管安裝前,須於預計埋設管路之牆面或地面等位置打石後始能配管,修繕工程不可能沒有打除舊建物而能安裝管路,原告主張不包含打石工程,與事實不符。

㈡、追加工程已包含原定工程內:系爭契約附件1合約明細表中已有第三、1項「電力管線工程」費用為513,000元,被告既將現場水電相關工程統包予原告施作,則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圖說第2頁內容(本院卷第45頁),施工範圍已包含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屬系爭契約附件1合約明細表中第三、1項「電力管線工程」之一部,原告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另約定報酬,實屬無據。

㈢、抵銷部分:

1、系爭契約第7.2條、第7.4條分別規定:「完工期限:經甲方工地負責人通知動工日期7個日曆天內完成」、「逾期罰款:倘乙方未能如期完工每逾1天扣工程總價0.8%外,另須賠償甲方因乙方延誤所受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動工,無從起算施工期間,自無逾期完工情事,惟被告確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動工,僅未以書面為之,且被告如未通知原告動工,原告何以知悉進場施工?又依據軍備局施工日誌所載,原告負責施作之「電力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分別於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1日已開始施作,至少可認為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已接獲被告通知動工訊息。再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已開始載運材料進場及進行鑽孔、109年12月11日開始施作馬桶及排水孔,益見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前應已接獲被告通知動工,則依系爭契約約定7個日曆天之完工期限應於109年12月18日零時屆滿,原告顯已逾工晴限始完工。至原告施作項目係房間衛浴設備、廁所設備、電力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並無待石英磚、輕鋼架天花板、牆面粉刷及廁所隔間等工程項目施作完畢,始得施作之必要。

2、縱認原告需待石英磚、輕鋼架天花板、牆面粉刷及廁所隔間等工程項目施作完畢,始得施作,惟仍已逾期完工:依軍備局109年12月14日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早已於109年12月14日完成公廁蹲式馬桶組之安裝,足見於109年12月14日前應已完成「砌磚、泥作打底及貼磚等工程」,而達原告可施工狀態,如以109年12月14日作為被告通知原告動工之日期,則原告應於109年12月22日零時施工完成,始符約定。縱以軍備局109年12月25日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已開始進行房間「衛浴設備」之安裝,則房間內衛浴設備安裝前之「砌磚、泥作打底及貼磚等工程」亦應已於109年12月25日前完成,則以該日作為原告受被告通知之進場施工日,則原告應於110年1月2日零時施工完成,始符約定。退步言,以軍備局110年1月8日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該日已完成系爭工程現場最終之「石英磚-壁面30*60cm」之施作,則「砌磚」、「泥作打底」均係貼磚前之工項,磁磚既已貼閉,則其前階段之「砌磚」、「泥作打底」工程自應已施作完畢,顯見見系爭工程現場於110年1月8日均已完全合於原告可得施作之狀態,則原告應於110年1月16日零時施工完成,始符約定。惟依被證4、被證7之施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卷㈡第279頁),被告遲至110年2月4日仍未完成房間衛浴設備之安裝,可推知被告最早應於110年2月5日始完成工作。縱依軍備局施工日誌,原告於110年1月16日始完成「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於110年1月24日始完成「衛浴設備」之安裝,原告亦係至110年1月24日始完成工程,均已逾約定之施工期限。

⒊、依上開說明,如以110年1月8日為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日,原告於110年1月24日完工,已遲延9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89,666元(計算式:0000000×0.8%×9=89,666,元以下4捨5入)。另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遭業主軍備局罰繳242,148元,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鈞院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4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以對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89,666元及軍備局罰款242,148元,作為抵銷原告之請求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定工程中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不含衛浴之打石工程:經查,系爭契約合約明細表項次三、2之工程項目名稱為「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並以1式計價,且於備註欄記載:「*給水衛生設備工程含下列工程。⒈29間寢室浴廁污、廢水管配至化糞池、⒉屋頂水塔給水管配至29間寢室浴廁、⒊本工程衛生設備器具及照明器具由甲方提供,乙方安裝、⒋本工程不含既設管路問題管處理,給排水不另配管:1、2F廁所、⒌化糞池配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約定衛浴之打石工程亦應由原告施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業界存有承攬「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即包含衛浴之打石工程之慣例,被告抗辯尚難採信,被告據此扣減原告之工程款38,850元,即屬無據。

㈡、原定工程之施工項目不包含追加工程:次查,系爭契約合約明細表之備註說明:「*電力管線工程含下列工程 …⒋電力配電盤不含MPE一次一次側管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又兩造就MPE箱體一次側電源管線工程之承攬工程款,係由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另行報價,與系爭契約簽約日期109年11月不同,顯係兩造於原定工程以外所為追加之合意,兩造復均在原告提出之傲價單上用印,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又證人賴建智亦於本院證稱「(這一份完工簽收單上面的第2頁,有一個品項是MPE 箱體一次側電源管線工程是否在兩造他們工程的範圍內,然後你在簽收時,MPE 箱體一次側電源管線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就我印象所及,這個MPE 箱體一次側電源管線工程是追加的工程,原告就MPE 箱體一次側電源管線工程有送報價單給被告,被告有回簽並回傳給原告,我印象中被告在回傳的文件記載議價中,我接到被告採購告訴我的訊息是說MPE 箱體一次側電源管線工程請原告先施作,因為被告要回簽,原告才願意做,所以被告有回簽給原告。MPE 箱體一次側電源管線工程並沒有區分公共廁所或寢室廁所的部分,當時我簽署完工簽收單的時候,還沒有施工完成,只是料已經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315頁)。顯見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係在原定工程以外,兩造增加合意之工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系爭工程均已完成,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向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調取「生活區浴廁及鋁窗整修工程」之相關資料結果,經該局函覆顯示:「㈠承攬廠商:巨大營造有限公司」、「㈡履約期限:90日曆天工期,自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2月19日止。」、「㈢逾期天數及原因:計逾期45天,惟逾期原因屬該公司工進調度問題,建請逕洽該公司詢問」、「㈣工程款已給付,並依約扣罰逾期罰款新臺幣24萬2,148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依上開函文所示,顯見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0年2月2日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被告向209廠承攬「生活區浴廁及鋁窗整修工程」之一部份,209廠既已就「生活區浴廁及鋁窗整修工程」驗收完畢並給付被告全部工程款,則系爭工程自可認定業已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訴請被告給付工程餘款,應屬有據。

㈣、被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得以逾期罰款及

⒈、依軍備局之施工日誌,原告於110年1月16日完成「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於110年1月24日始完成「衛浴設備」之安裝(見本院卷㈡第235、25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7.2條、第7.4條分別規定:「完工期限:經甲方工地負責人通知動工日期7個日曆天內完成」、「逾期罰款:倘乙方未能如期完工每逾1天扣工程總價0.8%外,另須賠償甲方因乙方延誤所受之損失」。被告抗辯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動工,但原告逾期限始完工,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承未以書面為之,別無其他證據,則原告究竟有無逾期完工,自難認定,被告主張對原告取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罰款,尚屬無據。

⒉、再查,訴外人賴建潪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到庭證述:「(你剛才有說原告安裝設備是配合工序,就你所知,原告配合工序施工,有無遲誤或者超過七天未完成設備安裝之情形?)有沒有超過7天我忘記了,但廠商都有配合進度施工,至於有沒有言未到7天以上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6頁),堪認原告係配合原告之工程施工順序施工,無法認定原告有遲誤或者超過7天未完成設備安裝之情形,被告主張對原告取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罰款,亦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現場施工相片,作為原告施工逾期之證據,惟相片上均無日期,證人賴建智亦證稱「相片就是系爭工程的施工現場沒錯,拍攝的日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益證被告就原告逾期完工之舉證,尚難採信。

⒊、復查,就被告遭209廠以逾期為由依契約罰款乙節,經本院向209廠函查結果,該廠以「㈢逾期天數及原因:計逾期45天,惟逾期原因屬該公司工進調度問題,建請逕洽該公司詢問」等語,上開函係記載被告「工進調度問題」所致,並未記載被告遭209廠罰款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有242,148元之抵銷債權云云,自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及遭209廠以逾期為由之罰款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抵銷之債權自不從認定,所為抵銷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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