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東協興業有限公司、呂景裕、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宇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東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景裕 被 告 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辰 訴訟代理人 張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橋樑耐震補強第M37D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於民國110年6月完工,經原告同意折讓並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達成協議,約定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941,223元,然被告嗣僅給付原告750,000元,尚有191,223元款項未給付,其後,幾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未置理,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實乃與訴外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然因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管理,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報價單後,被告擔心若未支付原告將不願意收尾,將因此延誤工期致被告遭業主福清公司罰款,固雖被告與原告間未有承攬契約存在,然被告仍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予原告;惟此部分經兩造協議結果,金額為750,000元,則業經被告給付並由原告簽收完畢,是原告再主張被 告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及請求給付工程款,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否承攬契約存在? 1.查系爭追加工程工項目及金額經原告列載後,已由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張勝欽於109年9月18日簽名確認,並加註「以上施工項目無誤,僅是單價需再商榷」等語,另原告於110年2月22日、4月15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經證人張勝欽於「意 者轉為承攬合約請簽回」後之「客戶簽章欄」簽立:「張勝欽9月18日」,又原告於109年9月2日亦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經人張勝欽於「意者轉為承攬合約請簽回」後之「客戶簽章欄」簽立:「張勝欽9月18日,以上工項無誤僅是單價需再 確認」等情,有確認書、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此外,前開文件確由證人張勝欽所親簽之事實,亦經證人張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既然證人張勝欽於不同時間、就不同工項及金額、於載稱「意者轉為承攬合約請簽回」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要屬可採。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固有原告與福清公司就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區段1-1)第M37D標-液態性阻尼器、鋼鉸線、預力鋼鍵施工等工程簽立之發包工程承攬合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內容業主為福清公司,並非被告,即非無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追加工程未經我同意部分我也認了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及供稱:原告直接與福清公司訂約,被告則負責現場管理,當時被告怕原告不願意收尾,因此延誤工期致被告遭罰款,故被告還是會通知原告趕快收尾完成,並就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部分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依此,縱原告給付之對象為第三人福清 公司,惟非受給付之被告既為避免業主罰款而就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則此第三人利益契約即屬合法有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向與之訂約之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仍屬可取。 ㈡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抗辯業已支付完畢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確認書、報價單經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協調後,確認書金額494,000元 (未稅)經議價為345,800元、110年2月22日報價單金額25,200元經議價為17,640元、110年4月15日報價單26,250元經 折讓為18,375元、110年9月2日報價單金額799,155元經折讓為559,408元,並經張勝欽確認簽名等情,有確認書及報價 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為941,223元,即非無憑(計算式:345800+17640+18375+559408=941223),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750, 000元予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支出 證明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191,223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191223)並非無憑。惟查,「案由:修繕尾款750000元整」且經原告簽名確認,有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65頁)、原告公司11月11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既兩造已將款項定義為「尾款」且經原告簽名並開立發票為憑,則被告抗辯:兩造協議最終以750,000元為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即非無由;此外,原告就此 部分則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追加尾款191,223元未給付,即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被告系爭追加工程尾款,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