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6號
- 原告
- 帝發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旺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宗伯」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蔡宗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被告蔡宗伯部分)。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宗伯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經本院多次向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蔡宗伯」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均經郵務送達人以「查無此址」退回,顯然原告並未明確特定有無「蔡宗伯」其人及其真正之住居所。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蔡宗伯」之正確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被告蔡宗伯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