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帝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宗伯」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蔡宗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被告蔡宗伯部分)。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宗伯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經本院多次向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蔡宗伯」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均經郵務送達人以「查無此址」退回,顯然原告並未明確特定有無「蔡宗伯」其人及其真正之住居所。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蔡宗伯」之正確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被告蔡宗伯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