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6號
- 原告
- 帝發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旺
- 被告
- 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44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柯明輝、蔡宗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柯明輝、蔡宗伯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3-84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6,444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44元,及自支票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北港滯洪池第一期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建工程,將其中之花崗石座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96,444元(含稅),原告已依據工程進度及施工內容於110年7月中旬完工施作完成,被告也於110年8月中旬簽發票號E00000000、票面金額377,566元(未含稅)、發票日110年9月15日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上開工程款,也申明會另外給付發票稅金。詎被告後便一再以北港工地有初驗、二驗、再驗等理由拖延被告兌現票據的時間,至11月中旬開始電話及LINE都聯繫不上,故原告已於12月初將票據存入銀行,嗣因被告存款不足於12月13日遭銀行退票。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44元,及自支票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工,被告並於110年8月中旬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堪認原告工作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96,444元;另系爭支票之提示日係110年12月13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票據提示日翌日起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444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