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林慶堯、全旺營造有限公司、吳格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7號原 告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全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格林 訴訟代理人 簡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5782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30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定作人,並以原告為承攬人,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協助完成臺中市立大勇國民小學(下稱大勇國小)108年度北棟教室西側廁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待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起依約 提供多娜彩木紋系列與6.5m/m合板,並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39萬4249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249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發包工程對象為訴外人康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廷公司),康廷公司再發包給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60多萬元已給付康廷公司,康廷公司未給付下包廠商,許多廠商前來找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1日有代康庭公司給付原 告25萬元,餘款部分康廷公司與原告有簽立分期付款協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伊係發包康廷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雙方各執一詞,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業據其提出109年12月收款對帳 單、110年2月1日出貨單、大勇國小廁所整修完工照10張、 原告110年2月收款對帳單、政府電子採購網108年度北棟教 室西側廁所整修工程決標公告列印資料、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1689存證信函暨投遞成功查詢單及計價明細單為證(見卷第23-45、121-125頁)。上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簽名為「蔡長益」,係大勇國小總務處主任,僅能證明原告將貨物送至大勇國小經蔡長益簽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及計價明細單,均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名蓋章確認,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㈢被告抗辯其發包工程對象為訴外人康廷公司,康廷公司未給付下包廠商,許多廠商前來找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1日有 代康庭公司給付原告25萬元,餘款部分康廷公司與原告有簽立分期付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領款簽收單及收款對帳單為證(見卷第133-135頁),原告稱係被告與原告有簽立分 期付款協議,核與收款對帳單所載分期付款末由原告人員翁子瓔簽名及蓋有康廷公司大小章不合,自難採信,堪認被告前揭抗辯情節應屬可信,益見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既不能舉證其與被告間確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4249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