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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弘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吉
被告
合晟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修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胡清煬即胡德志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1號確認承攬及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晟營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晟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9日,就「臺中區監理所第一辦公大樓東向外牆防水整修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業已完工,惟合晟公司拒不依約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62,22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462,226元。而合晟公司前以其與原告間未成立系爭契約為由,向原告提起確認承攬及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繫諸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1號案件訴訟結果始能確定,屬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揆以上開條文,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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