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鼎彰工程有限公司、陳韋銓、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資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鼎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銓 被 告 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 卷第7頁);嗣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伊施作「臺中市梧棲區中正國小校舍防水隔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嗣伊於同年5月間完工,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726,810元,惟其僅給付576,810元,尚有15萬元未為給付。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兩造仍在協商、核對工程款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收款明細表、支票、交易明細查詢、兩造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第35、37頁、本院卷第53至73頁)。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兩造仍在 協商、核對工程款云云,而未具體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究有何不當情形,而難遽採;況觀諸前揭原告與被告員工間110年8月19日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員工曾傳送內容為:「我們江先生他自己私人有丟給我們匯50,000過去,現在這邊差額出來的帳都是他私人處理的,我不知道他這個之前有沒有先跟你說,後面還有150,000,他下 個月會再請我們轉給你」訊息予原告,而自承被告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5萬元等情,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完成 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726,810元,被告已 給付576,81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0000)。準此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7頁),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 支付命令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3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