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上寓企業有限公司、鄭惟剛、高祖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吳祖豪、郭建軒即郭昱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上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惟剛 訴訟代理人 沈時薇 被 告 高祖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升 被 告 郭建軒即郭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20元,及被告高祖土木工程有 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陳亮升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被告郭建軒即郭昱德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5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6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促字卷第6頁),嗣於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6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祖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祖公司)、陳亮昇,邀同被告郭建軒即郭昱德(下稱郭建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將其承攬之鹿港謝宅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之結構 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7月17日止,工期共計45日;嗣兩造又於110年2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追加承攬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期間至110年4月30日,工期共84日。而被告未依約於109年7月17日、110年4月30日完成上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延伸相關費用及破壞鄰房設施。 ㈡其中延伸費用部分,⒈梯口灌漿之牆面嚴重歪斜導致氣密窗崁 縫加大42,000元(離縫標準單邊2公分兩邊共計4公分,1F、2F、3F現場雙邊分別為6.5公分、7.5公分、10公分,RF現場雙邊共為7.5公分,附表編號1)、⒉鋼網牆施作歪斜致生泥作修繕費3萬元、材料費5,000元,共計35,000元(附表編號2)、⒊施工不慎破壞鄰房部分,其中破壞現場已完成事項處 理費1萬元(被告人員破壞已完成之臨時水、電等管線破損 ,附表編號3)、⒋灌漿施工未進行防護工程致已完成之烤漆 工程遭破壞修繕費3萬元(被告打除鋼梯處RC歪斜牆身時, 因原告鋼梯烤漆已部分施工至底漆、批土完成,因被告未進行防護工程導致鋼梯完成處遭破壞需另行重新施作,附表編號4)、⒌洗孔費2,800元(灌漿工程,被告未攜帶該案圖面至現場核對,致原告他包未完成該項目時貴司已通知灌漿廠商進場灌漿,需另請洗孔人員進場施作洗孔工程,附表編號11)⒍二樓主臥牆體歪斜處泥作處理費3,500元(被告未監工 模板工程,致二樓主臥室隔間牆體封膜位置錯誤造成尺寸出入,泥做包商另行處理)。 ㈢再者⒈淤料堆積請吊車至現場吊離費用2,500元(廢石、鋼筋 等餘料堆積至本工地RF地坪,原告請泥作包商於110年11月22日以吊車吊離現場,附表編號13)、⒉1F至3F地坪完全清理 ,清理費用6,000元(於110年11月20日、21日分別請工班進場清理,附表編號14)、⒊另尋他包接續頂樓鋼網牆施作工程及材料費用57,060元(附表編號9)、⒋工期延宕及人力補 貼費用2萬元(因堆放營建垃圾至泥作進料動線上,須以人 力推土之方式進行進料,附表編號10)。另被告積欠工班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部分,其中⒈外側鷹架搭架費用25,000元(附表編號5)、⒉人力派遣晟源企業社、東旭工程行110年8月點工費51,500元、⒊人力派遣晟源企業社、東旭工程行 110年8月25日點工餐費180元(附表編號6、7)、⒋.110年6月22日米袋材料費140元(附表編號8)。上開合計為285,680元(原告支付命令所提附件1至7照片),至原告110年11月25日上寓字第211125號函(下稱上寓字第211125號函)請求之18,859,410元,係向被告高祖公司請求之金額,包含支付命令請求285,680元之代墊款,代墊款係因被告應施作而未 施作,由原告代為施作。 ㈣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附件1照片所示,依109年10月28日拆除後現況,可見此處非高祖公司所稱為舊有牆,而是高祖公司新建之牆體、柱體。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將設計、施工圖檔傳至LINE群組交 付予被告之對話内容,清楚標示該處新建牆面完成後洞口尺寸寬度應為329cm,兩造且於現場討論牆面、柱面施工、尺 寸等確認(照片3-7);其後原告向氣密窗廠商以LINE回傳 確認下單回簽檔案名稱,圖檔中清楚標示下單氣窗宽度為325cm,左右各留2cm縫隙給泥作進行崁縫(照片8)。因被告 施工錯誤及監工不慎,致牆體嚴重歪斜且局部内凹、突起,經協商由被告將其突起打除,過寬歪斜處則以砌磚方式填補(照片11-22)。 2.就附件14照片所示,兩造於110年1月13日以LINE對話約定動工後3個半月完工,其後於同年月20日於工地現場被告陳亮 升表示開工後3個月能完工(照片23-24),故同年月21日進 行開挖(照片25),系爭追加工程應於110年4月30日完工, 惟迄至110年5月18日被告高祖土木仍有甚多項目未完成點交(照片26-31),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1條(1)、第23條(1),故被告已無請款之權利。 ⒊就被告人員嚴重破壞設施部分,被告高祖公司派遣人員於RF打除女兒牆、溢漿、灌漿空鼓之處時,未做任何防護設施致砸損原告包商配置之臨時水、電管及鄰房大理石(照片32-33),依系爭合約第14條(5)應由被告賠償相關修繕費用。原 告於110年11月8日請包商修復該水、電管並於隔日結清款項(照片34)。 4.就附件17照片所示,鋼梯鋼網於110年9月22日完成,有告知被告不可行走,若上方打石需先行防護,但被告陳亮行走剛梯且打石時未做任何防護措施,致鋼梯立面鋼網遭破壞及鋼梯烤漆刮損,後原告請烤漆工班當日進行修復(照片35-42 ),要求被告更換新鐵網未無下文,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行將鋼網重新施作(照片43-44)。 ⒌附件15照片所示洗孔費,依原告於110年2月18日以群組上傳予被告之施工圖,1F給排水配置圖中標示該處4口排水口需 穿過樑身至戶外車道處,水電已先將該處水管出口配於此處預留,被告陳亮升擅將其處封模板且灌漿完成,致原告需另安排洗孔工班進行洗孔,並110年5月21日完成(照片82-91),費用應由被告高祖公司負擔。 ⒍2樓主臥牆體歪斜處泥作處理費,依上開施工圖面,原始柱面經過擴柱工程後,應有尺寸與原始擴柱相齊,詎被告高祖公司新建踏面超出原柱面6-8公分,無法以正常打底2公分厚度進行施作,經協商後採補厚方式進行,該補厚費用已於110年11月9日之LINE群組告知如,原告且已將款項給付予泥作包商(照片92-99)。 7.工期延宕泥作人力補貼費用,係被告高祖公司遺留於頂樓廢棄物、鋼筋及地面凸起未修復整平,由原告代為處理並支出代工費,有兩造於110年11月3日至15日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佐,迄至同年月22日始由原告委由泥作商處理,泥作包商並於110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該項費用8,500元,嗣原告監工於同年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陳亮升付款,被告陳亮升遲未付款,原告為商譽乃於110年12月8日將款項給付予泥作包商(照片70-81)。 ⒏鋼網牆施作工程及材料費用,被告已於110年9月3日向原告請 款即第4、5期款27,537元、172,935元(照片62-63),惟被告卻未給付予鋼網牆包商築圓興業,築圓興業不願進場施作,且告知原告倘未於110年10月8日前收到款項即無法進行施工。經被告陳亮升與築圓興業以LINE協調,築圓興業亦堅持上開日期前須收到款項(照片64),嗣築圓興業停工,原告 即於110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築圓興業不得進入工地搬走剩 餘材料,築圓興業仍於翌日前往工地現場企圖將現場材料強行搬走(照片65-66)。故經原告委請其他鋼網牆包商替補進場完成並付款完畢,依系爭合約第10條(3)、(5)之約定,該費用、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照片67-69)。 ⒐就附件5照片所示外側鷹架,該鷹架係鋼網牆工程所需,應由被告自行搭設,鷹架包商於110年10月2日,通知原告因被告積欠之前搭架費用,不願前往施作,經原告承諾將代墊鷹架費用,始於當日前往施作,原告亦於當日在工地交付3萬 元予鷹架包商(照片45-53)。 ⒑點工費、餐費及米袋材料費,人力派遣費用由被告陳亮升叫工及簽收,原告為工程進度順利,始由原告先行代為墊付包商工程款,有110年8月份人力派遣簽收單可佐,110年8月25日鋼網牆局部灌漿完成後,被告陳亮升因身上沾滿混凝土返家清洗始由原告監工蘇祐詮代為簽收(照片54-60)。 二、被告高祖公司及被告陳亮升則以: ㈠依原告上寓字第211125號函附件1照片所示,該牆面為舊建物 及鋁門窗尺寸不合,非因梯口灌漿導致牆面歪斜,且該建物之舊牆面非系爭合約之範圍。附件14照片鋼網牆歪斜致泥作需進行修補,被告於現場已同意原告自工程款扣除,並非未支付該筆工程款,原告尚有723,30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被告 ,契約總金額1,974,000元,已請款金額1,250,962元(已含前期同意扣款之金額),而被告已於110年11月中旬全數完 工。另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有嚴重破壞情事,被告認係現場設備老舊並經常故障,被告下包皆屬具有用水需求之工班,倘設備損壞故障通知原告之水電包商進行維修,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該保養及維護責任非屬系爭合約範圍。附件17照片所示烤漆破壞,依現場管理蘇姓監工人員指示該烤漆非屬完成面,無需施作保護,原告亦未進行修補及復原,被告於現場均係依承造商指示辦理,該費用亦非屬於系爭合約範圍。附件5圖片所示外側鷹架,被告簽訂之合約並未編列鷹架工 程費用,且該外側鷹架為施作原告之花格磚工程,非施作被告工程項目,且原告應將架搭設後交予各承包商進行施作,故此搭設費用不屬於本工程合約責任之範圍。 ㈡又人力派遭展源企業社之點工費、餐費及米袋材料費,該點工費用並非全屬被告請工,原告蘇姓監工於現場承諾並請求被告人員代簽其簽單後,再由其扣除原告應負責之剩餘工數後始由被告支付,被告認定之點工數為6工打石工、8工,總金額應為29,320元,餘2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或由其餘承包商分配。再鋼網牆施作工程及材料費用,被告實屬施作不及由原告代為叫工施作,但原告並未提供報價單及發包金額予被告確認,被告認定該金額已超出市場行情,應俟原告完成後再給付該筆款項。工期延宕泥作人力補貼費用部分,係被告於事件時經監工同意後代原告協調泥作包商後始施作,監工及泥作承包商皆表明未產生費用,亦未影響其他承包商進度,被告無須負擔該費用。附件15照片洗孔費屬水電工程之工項,系爭合約並未編列;又2樓主臥牆體歪斜處泥作處理 費,該建築物本身即為舊有建築改建,其牆面前期施工即有歪斜情況,該二項費用均非屬系爭合約範圍。附件3照片所 示工項為被告配合工項,經認定應配合原告給付該筆款項。附件4圖片,被告已配合原告進行地坪打除,且經原告接收 ,後續既已交由原告負責,被告已完成施作責任,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285,680元, 被告認實際應給付金額低於123,880元(57,060元部分待認 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工程範圍為結構補強相 關工程,詳如本案工程施工圖、施工報價單、工程發包明細表為主(如工程施工圖及發包說明表均未標示或說明但通常為之慣例或為完成本工程所必要之事項,乙方(即被告)亦應照常施作,不得藉詞推諉或另要求加價」復依系爭合約第10條⑶約定「本工程進行中,如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生損害於甲方(即原告)、連帶因素導致其他工種產生相關費用,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且無異議……⑸ 本工程進行中,如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如……)致損 害於甲方、損害其他工種之權益、工程進度等,導致產生相關費用時,乙方應負全數賠償責任……」等內容,有系爭合約 可查(本院司促卷第147-179頁)。而原告以前開上寓字第211125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可歸責之施工品質不良、尺寸落差 ,多次通知進場協助及落實監工未獲回覆,致施工缺失衍生費用等,有該函文及回址可按(本院司促卷第58-146頁),可知原告有告知被告工程品質不良、需被告到場確認協助之事,則原告嗣另行支出僱請他廠商實際支出費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事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梯口灌漿之牆面嚴重歪斜導致氣密窗崁縫加大42,00 0元(離縫標準單邊2公分兩邊共計4公分,1F、2F、3F現場 雙邊分別為6.5公分、7.5公分、10公分,RF現場雙邊共為7.5公分,附表編號1)(本院司促卷第31-32頁)之事,經核 系爭合約建築工程標單及系爭工程項次內容確有「⒍3000PSI 混泥土灌漿」之工程;且原告陳稱「就附件1照片所示,依109年10月28日拆除後現況,非被告高祖公司所稱為舊有牆,而是高祖公司新建之牆體、柱體,其於109年12月15日將設 計、施工圖檔傳至LINE群組予被告,清楚標示該處新建牆面完成後洞口尺寸寬度應為329cm,兩造且於現場討論牆面、 柱面施工、尺寸等確認(照片3-7);嗣其向氣密窗廠商以LINE回傳確認下單回簽檔案名稱,圖檔中清楚標示下單氣窗 宽度為325cm,左右各留2cm縫隙給泥作進行崁縫(照片8) 。因被告施工錯誤及監工不慎,致牆體嚴重歪斜且局部内凹、突起,經協商由被告將其突起打除,過寬歪斜處則以砌磚方式填補(照片11-22)」等情,亦有上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87-200頁),此部分被告辯述非因梯口灌漿導致牆面歪 斜,且該建物之舊牆面非系爭合約範圍之詞,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支出如附表編號1牆面歪斜導致離縫過大產 生泥作修補、砌磚、吊料相關費用4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請款單及繳費憑證為佐(本院卷第283-284頁),依上開規 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3)、(5)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係為有據。 ⒉原告主張鋼網牆施作歪斜致生泥作修繕費3萬元、材料費5,00 0元,共計35,000元(附表編號2)之事,並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司促卷第55-57頁),經核系爭合約建築工程標單及系 爭工程項次內容確有「⒗鋼網牆」之工程,且有原告提出外觀鋼網牆歪斜補厚工程之請款單及領款簽收單為佐(本院卷第285-286頁),而此部分被告亦承認同意扣款,自屬有據 。但被告同時辯述其已於110年11月中旬全數完工,原告尚 有723,308元工程款未付之詞,而原告則稱就附件14照片所 示,兩造於110年1月13日以LINE對話約定動工後3個半月完 工,其後於同年月20日於工地現場被告陳亮升表示開工後3 個月能完工(照片23-24),故同年月21日進行開挖(照片25),系爭追加工程應於110年4月30日完工,惟迄至110年5月18日被告高祖土木仍有甚多項目未完成點交(照片26-31), 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1條(1)、第23條(1),被告已無請款之權利」之事,此部分審之原告以前開上寓字第211125號函通知被告因多項違約有罰鍰應繳付原告之事,及被告陳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285,680元,被告認實際應給付 金額低於123,880元(57,060元待認定)等詞,應認被告有 無因原告主張各項罰鍰致未有剩餘工程款可領取,核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是被告以此抗辯該款項應於原告未付723,308元工程款扣除,已有疑義,本院無從認定,併予說明。 是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3)之約定,原告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受有支出35,000元款項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係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慎破壞鄰房,其中破壞現場已完成事項處理費1萬元(被告人員破壞已完成之臨時水、電等管線破 損,附表編號3)(本院司促卷第42-43頁)之事,且其陳稱「被告高祖公司派遣人員於RF打除女兒牆、溢漿、灌漿空鼓之處時,未做任何防護設施致砸損原告包商配置之臨時水、電管及鄰房大理石(照片32-33),依系爭合約第14條(5)應 由被告賠償相關修繕費用。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請包商修復該水、電管並於隔日結清款項(照片34)」等情,亦有上開 照片、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11-212頁),堪認被告人員施 工時有不慎破壞已完成之臨時水、電等管線及鄰房大理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被告所辯述現場設備老舊並經常故障,倘設備損壞故障應通知原告之水電包商維修,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詞,並未具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支出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12 、287頁),依上揭系爭合約第10條(3)、(5)之約定,應由 被告負擔賠償。 ⒋原告主張灌漿施工未進行防護工程致已完成之烤漆工程遭破壞修繕費3萬元(被告打除鋼梯處RC歪斜牆身時,因原告鋼 梯烤漆已部分施工至底漆、批土完成,因被告未進行防護工程導致鋼梯完成處遭破壞需另行重新施作,附表編號4)( 本院司促卷第59-60頁)之事;被告雖抗辯依現場管理蘇姓 監工人員指示該烤漆非屬完成面,無需施作保護,原告亦未進行修補及復原,被告於現場均係依承造商指示辦理等詞,惟其未提何資料以佐其說,且原告陳稱「4.就附件17照片所示,鋼梯鋼網於110年9月22日完成,有告知被告不可行走,若上方打石需先行防護,但被告陳亮行走剛梯且打石時未做任何防護措施,致鋼梯立面鋼網遭破壞及鋼梯烤漆刮損,後原告請烤漆工班當日進行修復(照片35-42),要求被告更 換新鐵網未無下文,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行將鋼網重新施作(照片43-44)」等情,已有上開照片及LINE文字訊息內容可稽(本院卷第215-219頁),被告前開辯詞無從採取。是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3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報價單及繳費憑證為佐(本院卷第289頁),依上開系爭合約第10條(3)、(5)之約定,自得請求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⒌原告主張洗孔費2,800元(灌漿工程,被告未攜帶該案圖面至 現場核對,致原告他包未完成該項目時,被告已通知灌漿廠商進場灌漿,需另請洗孔人員進場施作洗孔工程,附表編號11)(本院司促卷第58頁)之事,並其陳稱「附件15照片所示洗孔費,依原告於110年2月18日以群組上傳予被告之施工圖,1F給排水配置圖中標示該處4口排水口需穿過樑身至戶 外車道處,水電已先將該處水管出口配於此處預留,被告陳亮升擅將其處封模板且灌漿完成,致原告需另安排洗孔工班進行洗孔,並110年5月21日完成(照片82-91),費用應由被告高祖公司負擔。」等情,亦有上開LINE文字對話內容、施工圖面、現況照片、請款單可稽(本院卷第263-268頁), 自堪信為實;且被告辯述附件15照片洗孔費屬水電工程之工項,系爭合約並未編列之詞,核與被告在他項工程未完成前即通知廠商灌漿、致未見水電預留排水出口而需洗孔以完成排水出口之情事無涉,已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有支出2,800元之損害,並有上開請款單、匯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03-304頁),上開系爭合約第10條(3)、(5)之約定,亦得請求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⒍原告主張二樓主臥牆體歪斜處泥作處理費3,500元(被告未監 工模板工程,致二樓主臥室隔間牆體封膜位置錯誤造成尺寸出入,泥做包商另行處理)(本院司促卷第33-34頁)之事 ,經核系爭合約建築工程標單及系爭工程項次內容有「⒗鋼網牆」之工程;且其陳稱「2樓主臥牆體歪斜處泥作處理費 ,依上開施工圖面,原始柱面經過擴柱工程後,應有尺寸與原始擴柱相齊,詎被告高祖公司新建踏面超出原柱面6-8公 分,無法以正常打底2公分厚度進行施作,經協商後採補厚 方式進行,該補厚費用已於110年11月9日之LINE群組告知如,原告且已將款項給付予泥作包商(照片92-99)」等語,亦 據提出上開LINE文字對話內容、施工圖面、現況及修補照片、請款單、付款憑證可查(本院卷第273-279頁),應認真 實可採;而被告空言辯述2樓主臥牆體牆面前期施工即有歪 斜情況,該費用非屬系爭合約範圍之詞,洵非可採。故原告主張有支出3,500元之損害,並有上開請款單、廠商客戶領 款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305-306頁),依上開規定及系爭 合約第10條(3)、(5)之約定,其請求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淤料堆積,其請吊車至現場吊離費用2,500元( 廢石、鋼筋等餘料堆積至本工地RF地坪,原告請泥作包商於110年11月22日以吊車吊離現場,附表編號13)及1F至3F地 坪完全清理,清理費用6,000元(於110年11月20日、21日分別請工班進場清理,附表編號14)(本院司促卷第35-37、48頁)之事,經核系爭合約建築工程標單及系爭工程項次有 「⒒運雜費」之內容;復其陳稱「工期延宕泥作人力補貼費用,係被告高祖公司遺留於頂樓廢棄物、鋼筋及地面凸起未修復整平,由原告代為處理並支出代工費,有兩造於110年11月3日至15日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佐,迄至同年月22日始由原告委由泥作商處理,泥作包商並於110年11月25日通 知被告該項費用8,500元,嗣原告監工於同年月30日以LINE 通知被告陳亮升付款,被告陳亮升遲未付款,原告為商譽乃於110年12月8日將款項給付予泥作包商(照片70-81)」等語 ,且有相關LINE文字對話內容、現場照片、請款單、廠商客戶領款簽收單可稽(本院卷第251-259頁),應認為實。 ⑴又被告就上開2,500元之頂樓吊料及搬運費,亦自承應予給付 ,即其陳稱「附件3照片所示工項為被告配合工項,經認定 應配合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之情(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被告無法向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且核原告該部分運雜費平均比例計算後僅支付被告20%之數額即1,077元(即5,386×20%=1077)(本院司促卷第177頁),而2,500元之頂樓吊 料及搬運費應屬運雜費之一部分,是原告無庸給付被告該部分承攬報酬,並其亦不得對被告請求該項支出款項,故其該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⑵再被告抗辯附件4圖片,被告已配合原告進行地坪打除,且經 原告接收交由原告負責,被告已完成施作責任,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詞,可知被告有承攬系爭工程中地坪打除之施作工程,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施作地面凸起未修復整平,由其委由泥作商處理及支出代工費6,000元,並有前述相關證據 即LINE文字對話內容、現場照片、請款單、廠商客戶領款簽收單可參,故依前開㈡所述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3)、(5 )之約定,原告請求告賠償此項6,000元支出之損害,亦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另尋他包接續頂樓鋼網牆施作工程及材料費用57, 060元(附表編號9)(本院司促卷第41頁)之事,經核系爭合約建築工程標單及系爭工程項次內容確有「⒗鋼網牆」之工程;且其陳稱「鋼網牆施作工程及材料費用,被告已於110年9月3日向原告請款即第4、5期款27,537元、172,935元(照片62-63),惟被告卻未給付予鋼網牆包商築圓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築園興業),築圓興業不願進場施作,且告知原告倘未於110年10月8日前收到款項即無法進行施工。經被告陳亮升與築圓興業以LINE協調,築圓興業亦堅持上開日期前須收到款項(照片64),嗣築圓興業停工,原告即於110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築圓興業不得進入工地搬走剩餘材料,築圓興業仍於翌日前往工地現場企圖將現場材料強行搬走(照片65-66)。故經原告委請其他鋼網牆包商替補進場完成並付款完畢,(照片67-69)」等情,亦有上開LINE訊息內容、憑證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41-245頁),並提出請款單及匯款 明細證明為佐(本院卷第299-300頁),應認係屬真實;而 被告亦承鋼網牆實屬施作不及、由原告代為叫工施作之事,且其未證明該款項金額有何超出市場行情之情事,故其辯述原告並未提供報價單及發包金額予被告確認,應俟完成後再給付該筆款項之詞,均非可採。是原告主張有委請廠商代被告完成上開頂樓鋼網牆施作工程、所支出57,060元之施工及材料費用,被告無法向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且依原告提出各案廠商拆款表鋼網牆(487,649元)累計已請款比例/金額係0(本院司促卷第177頁),故原告無庸給付被告該部分未完成工作之報酬,則其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項支出款項,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再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及人力補貼費用2萬元(因堆 放營建垃圾至泥作進料動線上,須以人力推土之方式進行進料,附表編號10)(本院司促卷第58頁)之事,經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記載「工程期限⑴110年2月5日至110年4月30日止,合計84天……」之文句,而被告辯述其於110年11月中 旬全數完工,足見其已有工期延遲完成之事堪以認定。惟被告抗辯工期延宕泥作人力補貼費用部分,係被告於事件時經監工同意後代原告協調泥作包商後始施作,監工及泥作承包商皆表明未產生費用,亦未影響其他承包商進度,被告無須負擔該費用等詞,本院審查原告固提出20,000元之請款單及廠商客戶領款簽收單為佐(本院卷第301-302頁),但因無 相關在泥作進料動線上,有無因堆放營建垃圾須以人力推土方式進行或泥作進料本由人力進行之客觀佐證說明,故原告此部分款項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班費用,由其先行墊付部分,有⑴外側 鷹架搭架費用25,000元(附表編號5)、⑵人力派遣晟源企業 社、東旭工程行110年8月點工費51,500元、⑶人力派遣晟源企業社、東旭工程行110年8月25日點工餐費180元(附表編 號6、7)、⑷110年6月22日米袋材料費140元(附表編號8)等(本院司促卷第38-40頁),且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及已 付清之憑證、收據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91-297頁);經查 : ⑴被告辯稱附件5圖片所示外側鷹架,被告簽訂之合約並未編列 鷹架工程費用,且該外側鷹架為施作原告之花格磚工程,非施作被告工程項目,且原告應將架搭設後交予各承包商進行施作,此搭設費用不屬於本工程合約責任範圍等詞;而審之系爭合約建築工程標單未有此項工程內容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就附件5照片所示外側鷹架,該鷹架係鋼網牆工程所需, 應由被告自行搭設之詞,未能逕認可採;且其提出與鷹架廠商LINE文字訊息(本院卷第223-225頁)並未見廠商通知被 告積欠搭架費用不願前往施作之內容,故原告陳稱鷹架包商於110年10月2日,通知原告因被告積欠之前搭架費用,不願前往施作等詞,亦無法採信。故原告主張其承諾將代墊鷹架費用,廠商始於當日前往施作,於當日在工地交付3萬元予 鷹架包商(照片45-53,本院卷第223-229頁),請求被告給付該25,000元之款項,無法准許。 ⑵復原告陳稱「點工費、餐費及米袋材料費,人力派遣費用由被告陳亮升叫工及簽收,由原告先行代為墊付,有110年8月份人力派遣簽收單可佐,及於110年8月25日鋼網牆局部灌漿完成後,被告陳亮升因身上沾滿混凝土返家清洗,始由原告監工蘇祐詮代為簽收(照片54-60)」等情,並提出請款明細單、簽收單及銀行交易明細、灌漿當日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3-238頁);而被告雖抗辯人力派遭展源企業社之點工費 、餐費及米袋材料費,該點工費用並非全屬被告請工,原告蘇姓監工於現場承諾、並請被告人員代簽其簽單後,再由其扣除原告應負責之剩餘工數後始由被告支付,被告認定之點工數為6工打石工、8工,總金額應為29,320元等詞,惟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簽收點工費用非全屬被告請工之事,是其稱餘2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或由其餘承包商分配之辯述內容,當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代墊款項點工費51,500元、人力派遣110年8月25日點工餐費180元及110年6 月22日米袋材料費140元等利益,依㈡首揭規定,自為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各項損 害給付及代墊款返還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高祖公司自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陳亮升自111年1月4日起、被告郭建軒即郭昱德自111年12月25日起,本院司促卷第209、213、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高祖公司及被告陳亮升為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被告被告郭建軒即郭昱德為連帶保證人,有上開系爭合約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故本件依前述規定及系爭合約相關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120元(計算式42,000+35,000+10,000+30,000+2,800+3,500+6,000+51,500+180+140=181,120),及被告高祖公司自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陳亮升自111年1月4日起、被告郭建軒即郭昱德自111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编號 項 目 新臺幣(元) 上寓字第211125號内文編號 1 牆面歪斜導致離縫過大產生泥作修補、砌磚、吊料相關費用 42,000 【肆、一】 【貳 拾、十三】 2 鋼網牆施作歪斜導致泥作修繕費 35,000 【肆、二】 3 砸損原告包商配置之臨時水、電管及鄰房大理石 10,000 【貳拾、二十、2】 4 灌漿施工未進行防護工程造成已完成之烤漆工程遭破壞之修繕費用 30,000 【贰拾、二十、4】 5 外側鷹架搭架費用 25,000 【肆、五、1】 【贰拾、十七】 6 人力派遣晟源企業社-點工費 51,500 【肆、五、2.】 7 人力派遣晟源企業社-餐费 180 【肆、五、3.】 8 米袋材料費 140 【肆、五、4.】 9 鋼網牆施作工程及材料費用 57,060 【肆、五、5.】 10 工期延宕泥作人力補貼之費用 20,000 【肆、六、6.】 11 洗孔費 2,800 【贰拾、六】 12 二樓主臥牆體歪斜處泥作處理費用 3,500 【貳拾、九】 13 淤料堆積請吊車至現場吊離費用 2,500 【肆、三】 14 1F、2F、3F地坪完全清理,清理費用 6,000 【肆、四】 總 計 285,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