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40號
- 原告
- 謚勝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謚展
- 被告
- 陳俊豪即俊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其承攬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興建工程其中之部分木作工程(天花板、牆壁隔間,下稱系爭工程)次承攬予原告施作,原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2萬2025元,嗣於110年4月下旬完工後,經雙方協商工程款為14萬元,並同意於110年10月10月前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履經原告催款,亦均無著。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