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夏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許盛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夏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鑫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巨木大師創藝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叔貞 訴訟代理人 張儀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室内裝修設計公司,前因客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號25樓B1 (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内家具實木桌板 (下稱系爭桌板)需要加工,原告即委由專業原木加工修繕之被告協助,兩造並於民國110年7月2日成立承攬契約,嗣系爭桌 板於110年7月23日發生拱起變形,原告再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並於同年8月17日派遣員工對系爭桌板進行修繕。 而被告於現場修繕時,因有未合於一般公認修繕方式之過失,致系爭桌板直接斷裂成兩半,被告並向原告坦承有所過失之處及詢問事後如何處理,甚且被告店長亦向原告坦承師傅施作時工法有錯誤,原告表示可由被告先修復至斷裂前狀態,詎被告因無能力修補而拒絕,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提出三點回復原狀範圍,但被告不接受。 ㈡依原證4之報價/訂購單之記載,兩造就系爭桌板維修確實訂有承攬契約,且契約標的金額為16,800元。而系爭桌板於被告修繕前僅有拱起變形之問題,於被告修繕時始斷裂,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有部分責任。且依被告店長張儀君與原告協商時稱「三角那一個,我確實是不知道、這個動作是不應該、這個動作是不應該、這個資訊我也是剛剛才知道,開了為什麼還去插?我知道我知道,可是我真的要回去再確認,因為這個動作連我都覺得是不對的,你已經割這麼深了,你怎麼可能再把他掰開」等詞,顯見係原告師傅割開爭桌板裂縫後強行塞入三角拴子,致系爭桌板斷裂,是系爭桌板所受損害,與被告使用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被告之過失。且因無法回復原狀乃給付不能,原告爰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桌板屬完美無瑕之整塊原木,原告購入時之價格為245 ,000元,現斷裂兩截無法修補而全毁,故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又原告前就加工製成系爭桌板已給付被告加工費用39,900元,此加工費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已先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16,800元,而承攬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應負返還承攬報酬之義務。再系爭桌板斷為兩截後,被告未處理,原告僅能代為雇用吊車先將系爭桌板由高空吊出並吊入新桌板取代,另支出費用115,500元乃 本件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上開合計為417,200元,並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495條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請求權 為認定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證3、4係當初訂購合約、變形後修繕費用;原證7光碟, 引用畫有螢光筆的文字。原證8上面是正確的施工方法,下 面是錯誤的施工方法。原證9報價單為購買系爭桌板的價錢 ,裂開後原告已經切割成兩半還給廠商。規格部分,實木不可能整張均係同樣規格,廠商賣給原告的毛料厚13公分,裁切後變成8點多。 2.原證5相片是現場處理切割後之裂縫,就是上面右邊第的一張上面,右下的照片是切割完之後加上三角卡榫而裂開,桌子變成兩半,上方左邊的照片有三角卡榫。原證11係正確工法施作範例圖片,該桌板屬兩塊拼合而成(第2頁),再將卡榫垂直拼合接縫後,自下方插入(第1頁),可以有效且不影響板材情況下,將兩片木板完美接合。系爭桌板原本僅有翹曲狀況,類似證11照片所示情形 ,是以採用下方卡榫方式應較妥適,然被告卻以三角栓子(原證8第2頁)自上方插入其所割開之縫中(原證11第2頁後方示意圖),此錯誤方式當然因三角拴子強硬擠壓,造成系爭桌板直接斷裂,相關期刊論文亦認同「燕尾榫穿帶」施工法,較順應木性,且能有效改善拱翹情形。 3.依普比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比亞公司)111年11月16日 函覆內容及電話紀錄表,中間價差40萬元顯然係被告造成之損害。原告希望維持系爭桌板長度,被告可提供膠合後之保固期間。但被告希望裁短,且無保固期間,依原證6對話紀 錄可知,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内容應為「回復桌板未斷裂前之原貌」,系爭桌板當初係採用吊車吊入屋内,倘要修復亦應以吊車吊出,被告僅願提供貨車運送,且被告要求以截短方式變更長度,如何達回復原狀目的,且保固應係保固「回復原狀工法」而非系爭桌板其餘部分,故認被告拒絕修復。況被告亦自承系爭桌板回復原狀,無法於業主住宅内施作。 4.依被證2-1N0.133、證2-1N0.135等照片,可見系爭桌板有加工但未破壞,不得僅因在原木加工即謂破壞,依原證5右上 方照片可見,系爭桌板非被告到場時就斷裂兩半,而係被告修繕過失所致,被告抗辯所謂「自然」斷裂,並無理由。且被告非其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依原證4所示可知兩造為承揽 關係,再原告未指定工法非代表免除被告承攬過失,亦非謂被告工法即屬正確而無過失。另依原證9,足認原告已就系 爭桌板價值為舉證,再兩造協商時原告所提出70萬元單據,乃原告「賠償給業主」所自行購入之板材。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證1對話紀錄,系爭桌板發生斷裂當日,被告有能力將系 爭桌板修復原狀,並與原告設計師討論回廠修復原狀事宜,且取得原告客戶同意,將桌板裁短載回工廠膠合以利電梯搬運回廠修復,被告並未拒絕修補或保固,係拒絕翹曲部分之保固。又系爭桌板於委託被告前已先經加工破壞,折舊價值非如原告所稱係完美無瑕之整塊原木,依被證2之1相片可知,且原證9報價單原木尺寸與系爭桌板尺寸不符,被告現場 實際測量厚度約8至9.5cm,四邊厚度皆不同,毛料耗損不可能那麼大,除非本身就有一些狀態而要裁切掉。且依承攬修繕合約係在業主住所現場修繕,並無產生運吊車之費用,原告求償金額含吊車費用115,500元不合理,且係雙方協商進 行中原告自行花費吊車費用,與被告無關。被告屢與原告協商並未不置理,後原告提出金錢賠償,被告向原告要求提出系爭桌板之發票購買證明再協商,惟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協商中斷。原告所提出系爭桌板之正確施工方法,原告於承攬契約中並未指定被告施工方法,完全授權被告處理且要求在系爭建物現場施工。倘依被告專業技術及工廠特定設備必需將系爭桌板運回工廠施工,而承攬報酬16,800元非運回工廠施工之價格,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417,200元不合理。 ㈡又系爭桌板非被告公司之桌板,係原告於109年7月委託被告協助修繕,被告因系爭桌板非屬公司出貨告知無法協助修繕,係經原告多次請託被告因多年合作情誼始同意,原告並要求被告至系爭建物修繕,後於7月16日完成修繕,修繕總價 為39,900元。嗣系爭桌板於同年10月又發生翹曲變形,經原告再求助,被告無償派員至現場處理,足見系爭桌板本身早已存在許多不穩定問題。原告於110年7月因系爭桌板再度發生嚴重翹曲桌腳離地、龜裂問題請求被告修繕,被告請原告找採購商處理,但被告因人情壓力再次同意協助並於同年8 月17日至現場修繕,被告師傅現場修繕過程中途休息用膳時,系爭桌板發生自然裂成二半情事,非被告之責任,乃系爭桌板本身不穩定造成應力集中之結果。而原告委託被告修繕前,系爭桌板已加工過,如挖集水槽穴、鐵腳槽貫穿溝、坎入電池爐槽穴等,挖空系爭桌板非被告所為。被告認為系爭桌板除因本身存在含水量問題外,另因設計施工不良致應力集中產生疲勞裂紋及翹曲之風險,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並無過失。而被告無法同意普比亞公司函覆內容,原報價單金額是25萬,議定後為245,000元。被告未否認斷在被告施工時, 但賠償金額應以系爭桌板交付被告時之殘值為依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 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第4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就系爭桌板於109年7月2日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其工作 內容係「項目:實木修繕(現場施工),修繕內容:補裂、舊溝打版新作+砍實木、桌底新打插座槽+走線槽、桌底凹槽填補、井蓋變形處理、集水槽防水處理、舊漆磨掉重新打磨上漆……總價39,900元」,有該報價/訂購單可查(本院卷第3 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⒈而證人劉朝寶即祥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承作人員固到庭證稱「(承作原告木板的工程?)一塊實木板,厚度10公分,長度6米,完整的一片,加工後,正常裂而已,正常裂 的位置圈選在編號1照片。編號3的照片是要說明放在我車上的木頭是完整的(證人施作的內容為何?)照片編號2就是 我施作的內容(施作完之後,成品狀況如何?)如照片編號2(雙方點交成品的時候,狀況如何?)完好的(剛剛證人 所稱尺寸與原告提供的採購單尺寸不符合?證人是否有加工拼板的經驗?第一次加工後桌板是否有翹曲?有無裂痕未修復的狀態?)尺寸我不知道,我是大約,我不知道要以誰的尺寸為依據。加工的時候木板是平整,沒有龜裂,至於後來如何龜裂,鋸痕都不是我加工施作的,中間很深不知道是誰鋸的,不是我鋸的。我有加工拼板的經驗,我是專業室內加工,實木板的加工我也是做很多((照片1、2應該不是證人加工前的的狀態?)照片1不是加工前的狀態,是我加工後 的狀態,鋸痕不是我鋸的。照片2是我加工的照片。照片3是我加工後要載去業主那邊的照片(證人交貨日期為何?有無上漆?)交貨日期是3年前6月份或9月份。我沒有上漆,純 粹實木板加工,洞及水槽、微波爐、玻璃凹槽是我挖的,但鋸痕不是我用的……(自然裂有無修補?)沒有,我純粹加工 跟吊上去安裝,上漆跟修補我都沒有施作」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36-243頁);惟審酌系爭桌板在被 告修繕前之狀況,有被告所提之照片可查(本院第133-135 、156-5至156-9、156-15至156-19頁),已見其上有電器凹槽、裂紋、孔洞、走線槽等狀態,及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有告知原告稱「與師傅討論過現場無法施工完善,建議回廠處理」等,亦有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7頁); 是足認系爭桌板於上揭109年7月2日修繕內容後發生系爭桌 板變形之瑕疵,存在有定作人(即原告)所供給材料即系爭桌板當時狀態所致之原因,且被告已有告知原告現場無法施工完善、建議回廠處理之事。 ⒉是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下述110年7月23日之承攬契約,因切割系爭實木桌板修繕致斷裂二半,其所受給付上開(109年7月2日之報酬39,900元)加工費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並非有據;況依首揭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原告亦無從請求 解除109年7月2日之承攬契約並返還承攬報酬39,900元。 ㈢嗣原告於109年7月19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系爭桌板有變形、桌腳離地及桌板與桌腳有縫隙之事,被告係回覆其僅作表面處理,原木變形需找原購買處處理,及當初師傅有說系爭桌板好像不夠乾燥之情,並於109年10月16日有稱系爭桌板 之裂紋係本頭本身不夠乾的問題等,有該等文字訊息截圖可稽(本院卷第41、141頁);故兩造之後就系爭桌板復於110年7月23日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其工作內容係「項目:實木 桌板修繕(現場施工),修繕內容:桌板拱起變形處理……總 價16,800元」,有該報價/訂購單可稽(本院卷第3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⒈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桌板現場處理切割後出現裂縫,切割後加上三角卡榫而裂開兩半,有提出現場系爭桌板及三角卡榫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9、8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事實;惟被告辯述其係受原告完全授權施作修繕,原告並未指定所稱系爭桌板正確工法施作範例圖片「該桌板屬兩塊拼合而成(第2頁),再將卡榫垂直拼合接縫後,自下方 插入(第1頁),可以有效且不影響板材情況下,將兩片木 板完美接合。」之方法(本院卷第85頁),及倘依被告回廠內修繕,所需使用工廠設備磨砂機台、大型夾具等詞(本院卷第156-45至156-49頁)。本院審之兩造最終仍成立110年7月23日關於系爭桌板現場修繕變形處理之工作內容,則被告應依約定完成此項工作,不因原告有無指示工法及系爭桌板斷裂前或斷裂後未截短載回廠區修繕而解免承攬人即被告之歸責情事。 ⒉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承上㈡⒈所述,系爭桌板在被告修繕1 10年7月23日所約定變形處理工作時,已存在電器凹槽、裂 紋、孔洞、走線槽等狀態,嗣在被告師傅現場切割深度約5 公分及施以三角拴後,系爭桌板斷裂成二半,有被告提出系爭桌板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56-11至156-13頁),故應認被告110年7月23日再度修繕時所生系爭桌板斷為二半之工作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所僱師傅施以修繕方法所致生,此部分亦經被告到庭陳稱「我們沒有逃避斷裂的『疏忽』,這塊板子 交給我們的時候,就已經『翹曲變形』,希望用殘值來賠償」 之情可參(本院卷第238頁)。另被告固稱其向原告表示將 系爭桌板裁短以利電梯運送回廠修復,惟原告並未同意,及木板斷裂當天可以膠合修復,因原木時間久了會有其他變化,作修復膠合時間愈快愈好等情,有LINE對話文字訊息及本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9、156-1、211頁),亦見兩造未能達成裁短板材以進行修補之合意,迨至事實上亦未修補系爭桌板斷裂之瑕疵,且兩造於110年8月18日即有對系爭桌板斷裂之事進行討論,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9-65頁),是依首揭民法第494條本文之規定、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解除系爭110年7月23日之承攬契約及賠償損害,尚為有據。 ⒊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110 年7月23日之承攬契約,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承攬報酬16,800元,即為有據。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桌板原取得價格係245,000元,有該報價單可證,扣除系 爭桌板經普比亞公司稱「報價單所列木材目前已難取得,價值可報50萬元,目前木板已經損壞且切成兩塊,加上木板大小價錢差距很大,本公司估價該木板殘值約剩下10萬元」(本院卷第89、177-179頁)後,其減損價值約145,000萬元(計算式:245,000-100,000=145,000),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賠償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請求因系爭桌板斷裂後,其花費吊車費115,500元由 高空吊出及吊入新桌板取代,屬拆除瑕疵重作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被告應賠償範圍之詞,此為被告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之系爭桌板在被告進行110年7月23日變形修繕前,已存有桌板上有電器凹槽、裂紋、孔洞、走線槽等狀態,容有選擇板材及設計之疑義,及被告未採系爭斷裂之桌板裁短運離大樓之方式等,認被告賠償上開系爭桌板減損價值及返還該次承攬報酬共161,800元(計算式:145,000+16,800=161,800),業已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請求吊車費115,500元,核非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無法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係屬有據。 四、從而,依據上述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800元, 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