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楊元浩、陳鈞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楊元浩 被 告 陳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品公司)之設計師呂韋鋮介紹認識被告,因登品公司施工工程未包含音響設備之安裝,呂韋鋮介紹原告承接被告之音響設備安裝工程,初估音響21萬7000元,經呂韋鋮代為議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8500元,後續又承接被告之全熱交換器、熱水器、淋浴柱(花灑)等項目總計38萬1300元(部分以現金支付工程項目不在內)。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匯款2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安 裝音響設備後請款,被告表示全部工程完成再結算,原告於全熱交換器測試完成後,再次請款時,被告竟表示已結清款項,實則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8萬13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300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1l月委託登品公司施作 房屋裝潢修繕工程,總價為300萬元,本件裝潢修繕工程全 部交由登品公司施作,原告為登品公司之水電承包商,協助本件裝潢修繕工程之其中水電工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款均包含在房屋裝潢修繕工程款中。原告所提出報價日期為110 年3月23日、110年5月1日、111年3月15日之報價單4紙並未 經被告確認,該報價單之聯絡人均為登品公司人員呂韋鋮,則關於音響設備工程,被告係透過登品公司轉包給原告,至於防水、全熱交換器、熱水器等項目工程,原告並未完工,但被告已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0年5月4日、110年8月11 日匯款20萬元、15萬0015元、2萬1000元(防水工程款項) ,共37萬0017元至原告配偶張春美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已付清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承攬契約以當事人間就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若當事人間僅就應完成工作有所約定,並未約定工作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第1、2 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工作,及完成之工作有約定報酬,或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情事及報酬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間承接被告之音響設備安裝工程,後續又承接被告之全熱交換器、熱水器、淋浴柱(花灑)等項目,不含部分以現金支付工程項目,被告尚欠工程款38萬1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手機通訊對話截圖及施工相片為證(見卷第27-45頁)。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且已 分別於110年5月4日、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17日、匯款15萬0015元、2萬1000元(防水工程款項)、20萬元,共37萬0017元至原告配偶張春美銀行帳戶,其餘現金付清等語,並提出轉帳畫面及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137-141頁)。 查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未經被告簽認,自不得憑以認為被告應受此拘束。原告主張被告負欠工程款,自應就其完成工作及可得報酬金額等情舉證證明,確定其可得報酬後,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始得認定被告確尚負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確實完成工作項目及可得承攬報酬金額,其主張承攬被告音響設備工程、全熱交換器、熱水器、淋浴柱(花灑)等項目之工程款合計38萬1300元,不能遽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他以現金支付工程項目不在內云云,究竟此部分工程項目及金額若干亦不明瞭,而被告抗辯已匯款共37萬0017元及現金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語,與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差距不大,所稱已結清工程款,非不可信。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欠工程款,其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18萬1300元,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1300元及自110 年12月20日起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