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蕭國童、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田開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5號 原 告 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童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訴訟代理人 林錦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訂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承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0弄0號之「育勤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中之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7萬0879元,價金給付方式為為計價應付款90%、保留款10%方式給付,按契約總價結算,若無辦理設計變更,其結算金額即契約總價。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15日完成,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向被告請領估驗款134萬4648元,扣保留款14萬1188元、原告同意之扣款49 萬5666元,加計營業稅4萬2449元,實領75萬0243元,而系 爭工程完成迄今已超過1年又6個月,且整體工程進度達1樓 牆柱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2款約定,視同原告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原告於111年6月10日發函向被告請領剩餘尾款及保留款,惟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以友字第1110620001號函略以:原告施作之工項前於110年11月17日及111年2月11 日進行相關查驗後,尚有部分工頊未符合契約相關約定,請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向 被告請領估驗款時,檢附自主查驗照片中予被告,以證各工項並無瑕疵,被告所指之瑕疵,應係後續施工廠商於施工過程中毁損所致,被告所指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向可歸責之廠商求償,況原告已於109年12月15日 完成系爭工程交付被告,並於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請領完工估驗款,被告於原告請領驗收款及尾款後,方於111年6月20日函稱有瑕疵,並檢附完工後1年即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5日之檢測相片,除有違誠信外,亦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57萬0879元,原告已實領75萬0243元,扣除合意扣款49萬5666元(未稅)後,被告尚應給付30萬0187元【計算式:0000000元-750243元-495 666元×1.05)=300187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欠款30萬0187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工程發包作業單第5條第8項第1款約定,原告施作介面需於 1樓牆柱完成拆除模板後,依其預留1米長之管線進行量測阻值,量測合格後原告再行估驗其餘款項,而原告係施作A、B、C、D1及D2棟之接地工程,其中C棟電信系統、資訊系統及D2棟避雷系統,未符契約規範,該2棟1樓牆柱灌漿完成時間(尚未計拆除板模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5日及110年6月28 日,原告施作範圍應於該牆柱施作完成後進行阻值量測,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被告於結構廠商拆除板模後,於110年11 月17日起邀同原告員工蕭仲賢、簡榮文等人進行阻值量測,因量測未符契約規範,遂於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5日及111年2月11日再進行阻值複測,查驗結果仍未符契約約定,被告告知原告改正,原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所提原證2自主查驗照片僅為估驗計價所應檢附之施作證 明,其檢附照片亦僅原告施工人員單方簽署,非驗收完成之證明,且因契約已另行約定量測數值檢測期日(即一1結構 體完成後)及估驗計價時間,原告提出施作工程之估驗計價 時,被告僅核實施作數量,並未核實其數值,且原告自行以儀器量測數值,非依約由被告提供符合CNS校驗報告阻計量 測,原告無從以施工照片認定其施作無瑕疵。再者,原告依工程發包作業單第5條第9項第20款約定,於驗收前應負擔相關保管責任。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2款、工程發包作業單第5條第3項、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施作安裝後辦理第1次估 驗計價,其餘款項應於符合契約數值後辦理第2次估驗計價 。則原告施作後於109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第1次估驗計價,估驗金額為141萬1880元(含稅),其估驗價款約為契約 價金之百分之90,其餘約百分之10即15萬899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158999元),待整體工程施作至1樓, 兩造共同檢測數值,於符合契約標準後辦理估驗計價,原告明知上開所施作各系統之接地阻值未達契約約定之量測標準,請款條件尚未成就,故未向被告辦理第2次估驗計價,此 可觀原證2估價總表僅有第1次計價期數可知,亦可徵原告未全數履約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條件成就後得提前請領,惟仍以被告驗收完成為原則,例外若本工程未驗收完成時,以整體工程進度已達1樓牆柱完成,得以請保留款,不論 情況為何,仍以原告完成工項交付於被告為前提,原告因未符契約約定,被告已拒絕收受,原告無由請求給付保留款。縱原告請款條件成就,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辨理相關程序,故其於程序辦妥前尚無法請領保留款。 ㈤被告前已函請原告改善,原告逾期不改善,被告委請第三人正承工程行改善,衍生必要費用30萬5315元,且C棟電信系 統及資訊系統、D2棟避雷系統之瑕疵價值為22萬8069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1款、工程發包作業單第5條第9 項第19款約定,可於請領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等語置辯。㈥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有系爭契約(含附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5-63頁)。 ㈡原告主張已於109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23日檢附自主查驗合格相片向被告請領估驗款75萬02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計價總表及自主查驗相片為證(見卷第65-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價金給付方式:計價應付款90% 、保留款10%方式給付。…2.保留款:…10%保留款於甲方(即 被告)驗收完成後交接各區後續勞務包接續點交並經確認無誤後辦理退還。(甲方驗收完成後6個月或整體工程已達1樓牆柱完成若本工程未驗收完成時,本項領款條件視同成就)。3.付款方式:⑴估驗款每月1次,當月20日前依實際完成數 量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於次月10日給付款項…」(見卷第21頁)。依此約定,原告完成工作後應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以計價付款90%、保留款10%方式給付價金,保留款應於被告驗收完成及點交確認無誤、或驗收完成後6個 月或整體工程已達1樓牆柱完成時退還原告。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價金157萬0879元,扣除合意扣款52萬0449元及被告已 付75萬043元,被告應付工程款30萬0187元等語,參以原告109年12月23日工程計價總表記載估驗金額134萬4648元(稅 後為141萬1880元)、其他扣款49萬5666元(稅後為52萬0449元)、保留款14萬1188元,可知原告109年12月23日僅就部分工作辦理估驗計價,此部分保留款14萬1188元,其餘原告請求15萬8999元部分(300187元-141188元=158999元),原 告並未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亦未核實。 ㈣原告主張「育勤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整體工程已達1樓牆柱完 成,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10% 保留款於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後交接各區後續勞務包接續點交並經確認無誤後辦理退還。(甲方驗收完成後6個月 或整體工程已達1樓牆柱完成若本工程未驗收完成時,本項 領款條件視同成就)」之約定,原告109年12月23日辦理估 驗計價之保留款14萬1188元所約定領款條件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4萬118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按月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依計價付款90%、保留款10%方式給付價金。核此約定係以被告「核實原告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之不確定事實到來,為承攬報酬之清償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中C棟 電信系統、資訊系統及D2棟避雷系統於110年11月17日進行 阻值量測、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5日及111年2月11日進行阻值複測結果未符契約約定,業據其提出自主查驗相片為證(見卷第159-18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並 未核實原告施作結果,且原告除109年12月23日辦理估驗計 價外,後續並未申請估驗計價,不能認為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其餘工程款15萬8999元之清償期未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15萬8999元,即無理由。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以其對於原告有修補費用債權30萬5315元主張抵銷抗辯,自應就其對於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承攬工作有瑕疵,對於原告有修補費用債權30萬5315元云云,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卷第241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修補費用 債權30萬5315元。依被告主張原告工作瑕疵為C棟電信系統 、資訊系統及D2棟避雷系統阻值量測及複測結果未符契約約定,被告所提報價單是否與為前開瑕疵修補必要不明,且被告亦未實際支付該修補費用。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1工程 發包作業單第9條第19款約定「…若發現有施工不良或規格不 合等情形,乙方(即原告)應即修改或重做,並於甲方(即被告)規定期限內完成且通過複驗(費用甲方不予補發,且若造成甲方有所損失,乙方應按實賠償,該費用甲方直接自工程款或保留款扣除之)」(見卷第59頁)。被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因原告承攬工作瑕疵所生損害,得逕由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15萬8999元予以抵銷。被告固已證明原告工作瑕疵為C 棟電信系統、資訊系統及D2棟避雷系統阻值量測及複測結果未符契約約定,然原告就該瑕疵是否可歸責原告尚有爭執,且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原告修補費用債權高於15萬8999元,除於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15萬8999元予以扣除後,得與前開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4萬1188元部分予以抵銷,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修補費用債權30萬5315元得予抵銷 ,並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123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