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韶文即太一實業社、百川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余科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葉韶文即太一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百川休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科宏 訴訟代理人 陳蕾凱 劉亭佑 被 告 林俊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同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川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25元,及自 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俊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2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被告百川休閒娛樂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第二項命被告林俊瑀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百川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及所附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7-163、187-193頁),因被告百川公司未提出有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證明, 且被告百川公司登記資料僅余科宏為唯一董事,亦有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北簡卷第85-87、241-243頁),故原告以余科宏為被告百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百川公司、林俊瑀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50元,及自109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百川公司、林俊瑀應連帶給付原告308,45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百川公司、林俊瑀應共同給付原告10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百川公 司、林俊瑀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本院卷67、79、2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俊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百川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委託原告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進行民宿室內及室外裝潢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委由被告林俊瑀以百川公司名義對外授權,以被告林俊瑀個人身分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報酬係136,000元,並於翌 日(26日)付現10萬元及約定於同年月31日驗收工程後匯款付清尾款36,000元;而原告派遺工班人員於109年3月26日進入上開工地時,被告林俊瑀再以被告百川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追加其他裝修工程,有現場施工照片可參,追加承攬工程報酬共272,450元,亦口頭改約定延至109年5月26日完工驗 收,且被告林俊瑀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實為定作人)即被告百川公司名義之發票4張共408,450元,並交付訴外人吉亦美有限公司(下稱吉亦美公司)之支票即客票方式支付剩餘工程報酬308,450元之部分款項20萬元,其餘108,450元則另以匯款支付。詎吉亦美公司客票遭退票,被告林俊瑀最後交付其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以擔保被告百川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308,450元,直至110年6月中旬被告百川公司仍未主動匯 款清償上開剩餘工程款,故原告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百川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其迄今未清償且被告林俊瑀亦難以聯絡,故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百川公司自承與被告林俊瑀有合夥關係,且同意授權被告林俊瑀對外發包工程及處理工程款項,但系爭工程開立發票予被告百川公司,被告百川公司係實際定作人,被告林俊瑀有無把款項交給下包廠商,係被告等內部法律關係,被告百川公司對外應承擔被告林俊瑀代理其公司之民事責任。 ㈡被告百川公司應就被告林俊瑀對外代理被告百川公司與原告成立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負授權之責,被告百川公司雖稱依被告林俊瑀指示,將相關工程款項匯款至訴外人陳冠維即瑋翔企業社帳戶內,但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已為原告收受取償,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被告百川公司、林俊瑀應共同給付原告10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被告百川 公司、林俊瑀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前開請求104,225元,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百川公司則以: 被告林俊瑀於109年1月向其說明系爭工程之規畫改建投資案,條件係工程須給被告林俊瑀負責,工程細項及報價均係其公司一位股東與被告林俊瑀討論,其未與任何廠商簽立施工合約;其驗收系爭工程完畢,被告林俊瑀將請款發票寄回申請請款,其依被告林俊瑀提供匯款帳號資訊匯入工程款,均係以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支付,有收到原告統一發票共3張,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 97,650元,係於109年3月19日付款93,000元、同年5月12日 付款4,650元,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100,800元,係於109年5月12日付款100,800元,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5,775元,係於109年5月12日付款5,775元,並與其他費用一併 支付;另原告開立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204,225元,係原告錯誤將3項工程開立在同一張發票,已退回被告林俊瑀 及告知須分別開立,故有原告開立之前述3張發票。當初被 告林俊瑀向被告百川公司包工程,包括原告等人均係被告林俊瑀自己安排,故將工程款交給被告林俊瑀執行,而原告亦承認有收取被告林俊瑀開立之支票,被告百川公司與被告林俊瑀並無合夥關係,亦未授權被告林俊瑀代理簽署任何契約,倘原告不承其與被告林俊瑀間之承攬契約,則何以收受被告林俊瑀個人支票,且於支票跳票後非可主張被告百川公司負責,應向被告林俊瑀請求等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林俊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照片、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存證信函為佐(北簡字第43-63頁),惟為被告百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百川公司辯述被告林俊瑀於109年1月向其說明系爭工程之規畫改建投資案,條件係工程須給被告林俊瑀負責,工程細項及報價均係其公司一位股東與被告林俊瑀討論,其驗收系爭工程完畢,被告林俊瑀將請款發票寄回申請請款等情(本院卷第39頁),並佐以被告林俊瑀與原告就上開工地簽立系爭部分工程即136,000元報酬之契約,有該工程契約書為 佐(北簡卷第43頁,及依被告林俊瑀之要求開立買受人即被告百川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4張共408,450元工程款金額(北簡字第51-53頁),足見被告百川公司已就系爭工程事項委 任被告林俊瑀處理,即系爭工程細項、報價及驗收等被告百川公司均有參與,及被告林俊瑀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或口頭追加工程,並完工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由被告林俊瑀向被告百川公司申請工程報酬等,堪以認定為實;故被告百川公司以其未與任何廠商簽立施工合約為由,否認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已非可採,依上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百川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與原告成立承攬;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有居於承攬工程定作人之名義、委託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共同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承攬報酬、關於被告林俊瑀部分,並非有據。 ⒉又關於原告提出開立買受人即被告百川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4 張共408,450元工程款金額部分;經被告辯述其中統一發票 號碼YZ0000000、金額204,225元,係原告錯誤將3項工程開 立在同一張發票,已退回被告林俊瑀及告知須分別開立,故有原告開立之其餘3張統一發票等情後,原告亦未爭執且減 縮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本院卷第67-68頁),及主張其於上 開工地施作工程,據其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可按(北簡字第45-53頁),可知系爭工程實際承攬施工金額係該3張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共204,225元(計算式:100,800+5,775+97,650=204,225)。 ⒊又原告自陳被告林俊瑀已先預付現金10萬元為部分工程報酬之事(北簡卷第17頁),惟否認有收到其餘系爭工程之報酬。而被告百川固辯述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97,650元, 係於109年3月19日付款93,000元、同年5月12日付款4.650元,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100,800元,係於109年5月12日付款100,800元,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5,775元,係於109年5月12日付款5,775元,並與其他費用一併支付等詞;惟查依被告百川公司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帳戶,所查詢上開日期及金額支付之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03-110頁),並無受款人係原告之資料,且被告 於109年3月19日付款之93,000元、同年5月12日付款4,650元,存入原因備註分別係瑋翔企業訂金、戲水池頭款稅金,與上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係水池工程、二者尚難認屬相同,及其於109年5月12日付款100,800元存入原因備註係 閣樓尾款含稅,亦與上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係室內隔間工程有間,且上揭款項入帳帳號名稱均非原告,有臺中商業銀行函覆帳戶持有者之相關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71-181),足見容有被告林俊瑀持原告開立上述統一發票向被告 申請款項後,實際上未給付工程報酬予原告之情事。又被告辯稱於109年5月12日付款5,775元,並與其他費用一併支付 之詞,但其所稱之109年2月5日及同年3月3日分屬泡泡烏木 底板60,010元、木棧板尾款30,010元,未見其舉證及合理說明有何其他費用與5,775元一併支付原告開立之上開發票號 碼YZ0000000、金額5,775元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述內容均非可採。故綜此,系爭工程實際承攬施工金額係該3張統一 發票所載金額共204,225元,經扣除原告所陳被告林俊瑀已 先預付現金10萬元工程報酬之事,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百川公司給付其餘系爭工程報酬104,225元(計算式:204,225-100,000=104,225),依前開民法第528條之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上㈠⒊所述,被告林俊瑀容有 持原告開立上述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款項後,實際上未給付工程報酬予原告之情事,且原告主張被告林俊瑀交付吉亦美公司之客票支付剩餘工程報酬部分已遭退票,及被告林俊瑀交付其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以擔保給付剩餘工程款部分,迄今未清償且被告林俊瑀難以聯絡等情,亦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為證(本院卷第55-59頁),且被告林俊 瑀就原告主張詐騙其承攬系爭工作之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俊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其施作系爭工程,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工程款之損害,依前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林俊瑀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百川公司關於系爭工 程之報酬請求權,及對被告林俊瑀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百川公司自 111年8月16日(於111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百川公司法定 代理人余科宏住所),及被告林俊瑀自111年11月12日(北 簡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百川公司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104,225元本息,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林俊瑀就相同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所負賠償義務,其債務發生之法律原因雖不相同,然客觀上均係填補原告所受未收取系爭工程報酬之同一目的,依上開說明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就該項104,225元本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之情,自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3項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