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湛秉䍿、江東益即立宇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湛秉䍿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東益即立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立「材料、 配件預付證明書」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負責「 「達新宿舍興建【排水-糞管吊管工程】」,並約定總工程 款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已先行給付42萬元,尚有33萬 元工程款(一樓工資9萬元、二樓至四樓工資分別為 8萬元 ),則按照樓層施作進度分別向被告請求。原告於110年11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一樓工程後,依約向被告請求工資9萬 元,被告表示待二樓完後再一併給付,並要求於110年12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於施作完成當日即110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藉故推托迄未給付,爰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總價為79萬4064元,兩造議價後約定總工程款為75萬元整,其中材料、配件為42萬元,被告已全額支付該42萬元,雙方並約定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完工。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其中一樓廚房未安裝、一、二樓未安 裝吊步、三、四樓尚未安裝完成,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與其工程報價單所示之內容項次1-20部份之管線規格未符合兩造合約約定規格,且1樓廚房上方未施作,且施作內容有扭管、未施作吊步、未試水、欠缺洩水坡度、管線彎曲角度過大不利排水等問題,原告施工品質出現嚴重瑕疵。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函到7日後回覆被告,依照雙方合約要求完成工程,惟原告並無回應。因為原告未符合施工規範、材料之施工,致使上包基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來文要求被告需於111年01月15日前完成所有缺失改善,否則將需按缺失改善金額5倍賠償基益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及按修復工程款5倍計且扣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為另雇工改善費用,被告遂於110年12月30日緊急委請隆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進行拆除及重新安裝,並於111年2月22日前完成,被告因而支付隆程工程有限公司80萬元。被告已於111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自無從再依據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材料、配件預付證明書 」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負責「達新宿舍興建【排水-糞管吊管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為75萬元,已先行 給付42萬元,尚有33萬元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材料、配件預付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者首為系爭工程依約應以厚管施作之項目有無經被告同意改為薄管施作? ⑴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110年10月27日透過LINE傳遞系爭工 程行所須之材料單原告(見110年度司促字第464號支付命令卷第29-37頁,其中33-39頁為材料單放大圖),同時要求原告將前述材料單所記載之材料改以厚材料作為估價,並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承攬總價不要逾85萬元,故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現場進行場勘,經現場勘察之後,原 告認為系爭工程價格無法報價在85萬元以內,但被告仍執意要求系爭工程承攬價格壓在80萬元以內,並提出以混搭薄材料與厚材料施作之施工方式以減少施工材料的費用,並持續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壓在80萬元內;原告在110年11月3日再度前往現場量測後,同時告知被告略以:「因為現場樑柱與設計圖差異太大,在空間上只有2公分, 這樣是無法施作排水坡度,應當改為3.5英吋管徑。也有 告知若改為3.5英吋管徑,排水管也是要有個洩水坡度, 以現場這樣的實際現況只能平水配管,並於當天交付第1 份材料估價單據(見本院卷一49-50頁,下稱第1份估價單),並按照被告要求改為厚材料單據」,被告後向原告表示略以:「自己有於110年11月4日與建商討論後,更改管徑沒有問題」,並交代原告調整報價單如沒問題就簽約,同時先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預訂材料之用,並表示因為有追加施工部分,所以之後能夠追加請款,該追加請款金額約16萬元左右,同時可以補償系爭工程承攬金額不足之部分,兩造嗣後在110年11月18日正式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 (見支付命令卷第15-27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為第1 份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原告所提系爭工程 書合約書所附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25-27頁,下稱第2份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等語。由此可知,依原告主張之訂約過程為被告以LINE傳給原告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單,原告依該材料單及被告之要求,提出厚管料單據(指第1份報價單)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被告嗣後向原告表示略以:「自己有於110年11月4日與建商討論後,更改管徑沒有問題」,並交代原告調整報價單如沒問題就簽約,原告調整報價單(指第2份報價單), 兩造嗣後在110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第2份報價單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因兩造各自所提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均無騎縫章,原告自應就被告嗣後同意改以第2份報價單(將工程項目第1、3、5項由厚管改以薄管)施作之約定,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簽約時同意以第2份報價單為兩造施工之料 單,其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應以第2份報價單所載薄管施作 ,洵無可採。 ⑵再者,無論就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為何份報價單,兩造約定之材料為被告以LINE傳給原告之工程材料單,而依據該工程材料單記載內容所須之材料為第1份報價單,業 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原告雖主張伊 因現場狀況建議改為薄管,及被告同意之承攬金額無法用厚管施工,故改為第2份報價單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04頁),惟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簽約時同意改 為第2份報價單之材料,原告所舉證據為施工中原告與被 告員工張育培、上包基益公司負責人張凱復之對話錄音,均屬渠等於施工中之討論,討論之內容是否為報價單第1 、3、5項之材料厚薄,已有不明,況張育培、張凱復均非與原告訂約之人,未經被告同意,仍無權變更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所舉上揭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將第1份報價單第1、3、5項之厚管材料改以第2份報價單之薄管材料施作。參以,被告嗣後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拆除,另委由訴外人隆程公司重新以厚管施作,業經上包基益公司驗收通過,被告因此支出費用80萬元,有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並經隆程公司負責人林志遠到庭證述屬實,故原告主張其因施工現場尺寸問題及如使用厚管無法將報價壓在80萬元,須改為薄管施作等情,洵無可採。 ⑶原告雖稱:證人張凱富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途中早已知悉被告更換施作管材尺寸,且有同意,並有到施工現場與被告討論確認,被告之員工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領班張育培對原告施作之管料均知悉,並有從中與被告做確認云云。惟由原告所提與上開二人之錄音對話譯文,可認雙方討論、談及管路口徑、厚薄及施工問題等,但上開二人並無明確表示同意厚管更換簿管之對話,證人張凱復到庭亦證稱:「我沒有同意用薄管施作,他(指原告)用薄管被我們抓包是因為我們發現有他擦管路的數字的痕跡,然後我才通知我們業主。如果我們同意他用薄管,他幹嘛要擦薄管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另被告之員工即系 爭工程領班張育培亦到庭證稱:「(法官問:管徑的厚薄這件事情當場你是否有發現原告做的是薄管嗎?原告是否有請示你?是否你有同意?)我沒有同意,我是後來才發現」、「(法官:你是如何發現的?)手敲發現的,因為厚跟薄敲的聲音不同,因為他做的不好,所以我才去檢查」、(法官:你發現之後有跟原告說嗎?)有。我發現後有跟他講要改厚管,因為合約是厚管,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他當時如何跟我回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290頁 ),是以依證人張凱富、張育培所述,可認原告之上揭主張,難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依被告以LINE傳給原告之工程材料單及第1份估價單所載應以厚管施作之項目(工程項目第1、3、5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改以第2份估價單之薄管 施作,核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堪予認定。 ㈢兩造次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疪未修補? 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無瑕疪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其中一樓廚房未安裝、一、二樓未安裝吊步、三、四樓尚未安裝完成,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管壁厚度不對、烤管、扭管、洩水坡度未作、吊管未施作」等嚴重瑕疪,經系爭工程業主基益營造有限公司驗收未過,被告函知原告未獲回覆,已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月24日下午1:28告知「一樓完成」,被告於同日下午1:29回覆「辛苦了」(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1頁),尚不足以確 認一樓及其他樓層是否已完成,又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221頁),難以確認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項目,況原告自承浴室未作排水吊步、糞管吊步(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是以依原告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已施作安裝完成。 ⑵又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管壁厚度不符、未施作吊管、洩水坡度不順、沒有洩水坡度、部分管路烤焦、彎曲等瑕疪,業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基益公司函文暨管路瑕疪照片、被告員工張育培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167頁),並經證人基益公司負責人張凱復、被告 員工張育培到庭作證明確,堪認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上開瑕疪。原告雖主張其均無收到任何施工缺失之通知,施作完成時並無何烤焦或彎曲之情況,水管彎曲之狀況顯係安裝後遭人為破壞所致,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原告與其他施作工人加班趕工,趕在110年12月12日星 期日完成3至4樓樓層並通知被告,被告說110年12月13日 才到現場,原告於13日早上9時許到施作現場等被告,但 都沒有等到被告到現場,且被告也不接電話,之後被告透過員工轉告原告略以:「被告早上6點就有來施工現場看 過,並於上午8點就離開現場,今天被告有事會忙,所以 要原告等他」,至當天下午2點多,被告莫名其妙把一開 始傳給原告的材料單又重傳給原告,也在下面多上一句「這是原告給江東益的材料單」,原告當下有告知被告「這是被告給原告,不是原告給被告的」,…之後開始被告就開始推託「全部都是厚管材施工,為什麼都是薄管材,還有很多地方管材變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可認原告自承其於110年12月12日完工,被告於翌日即110年12月13日至施工現場看過後,對原告施作之簿管材料不符已有所不滿,非如原告所稱其均無收到任何施工缺失之通知。再者,依原告與被告員工張育培間於12月14日前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育培:跟東益開會結果,你凡是有燒焦,烤管有扭到部分,都要改善處理,竹子管的部分也是,無順水的部分也是,再者2”都要改成厚管,短短的管子 就算了尤其是零件的部分都要改,幹管,走廊橫管,請都照圖改成4”厚管(橘色)以上」等語,並同時傳送管線瑕 疵之照片3張,再者,不要再去跟上面(業主)說東說西 了,有任何問題請找立宇工程…」、「原告(line暱稱標示為達欣吊管):請問我跟哪主講什麽東西」「下午遇到他們公司主管我也是只有跟他講泄水坡度的問題而已他的我並沒有多講」等語;又原告與被告員工張育培間於12月1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育培:傳送管線烤管、扭管等瑕疵照片12張,我只是很好奇,一次能完成的工作,為何要搞到多次施工?今天眼睜睜都在看,請問專業度?自我要求之程度?施工品質?還有我希望你能來解釋材料的部分,以上已經嚴重影響本公司(立宇工程)之名譽品質,也更加影響營造商/業主之信任」、「原告:傳送估價 單照片,已有跟你們老闆討論過材料的問題」等語,足認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完工,被告即於110年12月14日前及12月14日已告知原告管線有瑕疪、烤焦或彎曲之情形。被告復於110年12月17日正式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之管線、數量未符合契約約定,施工品質不佳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原告主 張其施作完成時並無何烤焦或彎曲之情況,係事後遭人為破壞所致乙節,洵屬無稽。 ⑶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管壁厚度不符、未施作吊管、洩水坡度不順、沒有洩水坡度、部分管路烤焦、彎曲等瑕疪,且未予修補等情,亦堪予採認。 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 明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瑕疪,被告已於110年12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原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施作,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限修補瑕疪,被告再於111年1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自無不合。 ㈤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內容,有如上所述之瑕疵,經反訴原告要求改善完成工程,反訴被告並無回應,反訴原告被告遂於110年12月30日緊急委請隆程公司進行拆除、 重新安裝,於111年2月22日前完成,並經驗收完畢,經議價後,反訴原告給付隆程公司80萬元(含材料費用),多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5萬元,致反訴原告受有5萬元損失,加計已給付反訴被告42萬元,共計受有47萬損害,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辯稱:本件反訴被告已按照兩造間工程合約施作完畢,亦經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施作不當或違反施作約定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情況,是以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231條第1項擇一請求反訴被告應負4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依約應以厚管施作之項目,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改以薄管施作,又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管壁厚度不符、未施作吊管、洩水坡度不順、沒有洩水坡度、部分管路烤焦、彎曲等瑕疪,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疪 ,反訴被告未為修補,已如前揭本訴之理由所述;反訴被告雖以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施作不當或違反施作約定等情況置辯,惟依反訴被告所提之照片,仍可認反訴被告係使用薄管施作,且有未設置吊步之情形,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已難認系爭工程無何瑕疪。再者,反訴原告復已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疪(詳見本訴之理由),且系爭施工瑕疪係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是以,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又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修補工程瑕疪,且其施作之管線烤焦、彎曲部分會影響整體洩水坡度,無法單點更換修復,致反訴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委請訴外人隆程公司進行拆除、重新安裝,經驗收完畢,反訴原告給付隆程公司工程款8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育培及隆程公司負責人林志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4頁、卷一第347頁),並有估價單、請款單及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瑕疪,受有支出多於系爭工程款5萬元之損害,加計已給付反訴被告42萬元,共計受有47萬損害,洵屬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反訴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反訴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反訴原告之聲請,是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