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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林筱涵
  •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 原告
    鄭美人
  • 被告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鄭美人 相 對 人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 度中簡字第237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訴訟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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