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璽安、陳豫瑩即焦點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陳璽安 訴訟代理人 黃倩莉 被 告 陳豫瑩即焦點商行 訴訟代理人 葛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33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商行估算修車費用,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50元,被告要求原告預付定金5,000元始能交付原告報價單,嗣原告欲前往修車,並告知先 行維修其中兩項,原報價單之維修費用為6,020元,被告竟 稱應再補差價5,415元,且表示因原告未依照報價單所列全 部項目維修,故定金無法全部扣除,被告顯係變相提高修車費,且巧立名目剋扣定金。原告母親得知後,斥責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決定修車,又維修費用高達95,350元,且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即要求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5,000元 ,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北屯區公所各聲請調解2次,惟均調解不成立。而原告至被告商行估 價及給付定金時尚未滿20歲,依民法第13、79及80條之規定該行為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 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每月僅有5、6千元零用錢,但車輛維修卻要9萬多元,原 告需長達1至2年始能付清,故原告有向被告說僅要修理報價單中之部分項目;被告所稱之保險公司與9萬多元之維修費 無關,兩造並未成立維修契約,被告應將定金返還原告。而原告於被告報價當時尚未滿20歲,難道毋須經過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告說有拆裝檢修,但原告當時有在場、其告訴法定代理人稱未拆裝檢修,被告應提出有拆裝檢修之證明 ⒉原告委請他人僅維修ABC兩大項即粉紅色、黃色標注部分,被 告估價的項目比他人估價含工資者均較高,被告應係蓄意估高,原告另委託他人所估係必須修的部分,原告機車修理前之殘值僅16,427元,而被告估價結果須將近1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車禍車輛檢測報價程序執行前,皆善盡告知消費者執行該程序會產生報價單金額10%之行政費用及5%之檢測費用 ,並於報價單下方詳述,經原告同意後,始執行報價程序。且被告於交付報價單時,已經原告詳閱簽核,始成立收取定金之行為,而原告報價單總金額為95,350元,原應收取之行政及檢測費用為14,302元(95,350×15%),原告告知其係學生,並口頭承諾其後會交予被告完成車輛修繕,經被告股東討論後,始以特案優惠9,302元,僅酌收5,000元,並開立收據。又被告所開立之報價單已載明,倘未照單全數修復,工資會依選擇項目調整,並於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告知原告,倘照單修復可全額抵扣;原告稱被告車行要求必須預付估價單15%之訂金始願估價價,且表示嗣後修車時可 全額抵修車費用,並變相將維修金額提高,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所開立之報價單,經檢測人員評估後,僅有一顆端子是車禍造成之損傷,故報價單表列項目僅有一顆端子,於交付報價單時,經原告詳閱並簽核,故原告業已同意此次車禍案件之檢測報價,並認同報價單所載明之各項權利義務;原告於報價程序完成後,無意願依被告開立之報價單進行修繕,另詢問單項零件之維修價金,故依照報價單契約内容,另案維修無法全額抵扣訂金。 ㈡原告係請求返還定金,但5,000元之款項並非定金,收據載明 定金係因原始金額為14,320元,實際該5,000元係折扣後之 執行業務費用。車輛修繕報價單上附註載明,倘照原始估價單修復,該5,000元可扣抵且附保修;車輛倘未在被告商行 修繕則須支付14,302元,被告係依承攬約定向原告請求報酬,因被告有拆裝、檢修,故要收取行政業務費用及拆裝工資。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原告零用錢與本件無關,原告所稱之修理費用9萬多元並未成立交易。另被告係當場檢修人 員,報價單上檢修人員「陳綠」係誤植,正確名稱應係「小綠」,係被告與訴訟代理人一起進行這件拆裝工作,有把前輪卸下來,也有拆左右側殼,在報價單上面五項的項目是拆前輪下來的原因,被告要確認大燈支架等這些零件是否是歪的,檢查完後確實有歪斜及受損之狀況。另兩造於111年2月22日之LINE對話中,原告已經說明其法定代理人已經知悉原告與車行間有維修行為,並且希望原告先修理部分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商行估算修車費用,估價 金額為95,350元,並於當日交付定金5,000元,惟原告簽約 時尚未成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至被告處估價及交付訂金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該簽約行為顯然無效,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至被告商行估算修車費用,是否應支付上開收據所載之5,000元,其間 約定內容是否有效。 ⒈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通訊對話「小綠(即被告)晚安,保險的問題一直沒有定論,媽媽希望我先把前叉跟三角台修好,以免影響行車安全……」(本院卷第75頁)可見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原告至被告處作修車估價之事,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自無從認定原告委託被告作修車估價之合意不生效力;惟關於被告收取估價單價金之10%行政費用及5%檢測費用部分是否有據,則詳如下述 之內容。 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雖載明「如無照單全數修復,工資會依選擇項目調整,如不修繕需負擔估價單價金之10%行政費用以及檢測費用另計5%……交付款項後始得成立交易 行為,並依規定開立零件項目發票及工資收據」,且經原告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有車輛零件報價單、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1-73頁);及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我們開估價單會先收15%之後照單修復 ,可全部扣抵唷。……原告:抱歉,保險公司說他們也要看車 ,但是今天沒空,可不可以約下禮拜三下午。……被告:他當 天要拿取估價單的話,那你記得要帶15%的費用先預備著」 等情(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原告委託其作修車估價之相關行政費用實際支出證明,故被告收取估價單價金之10%行政費用非可認定在兩造關於修車估價之有效合意 範圍。 ⒊再審之被告到庭陳稱「我是當場的檢修人員,上面蓋章『陳綠 』是我的錯誤,因為我叫『小綠』,在庭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與 我一起進行這件拆裝的工作,有把前輪卸下來,而且也有拆左右側殼,這些動作在我們的報價單上面五項的項目是拆前輪下來的原因,我們要確認大燈支架等這些東西是否是歪的,檢查完後確實是歪斜且有受損的狀況。」之情(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於前開報價單上確有記載相關車輛零件名稱、數量等,應認被告對原告委修之車輛有實施檢測行為,估價單上所載檢測費用另計5%係屬兩造就本件修車估價合意之生效範圍。 ⒋又被告辯述報價單總金額為95,350元,行政及檢測費用為14, 302元(95,350×15%),後以特案優惠9,302元,僅酌收5,000元,並開立上開收據之事,原告對此未提出爭執;則承上 所述,原告委託被告作修車估價之合意生效範圍應及於檢測費用,且被告就此項檢測費用,併與行政費用優惠收取5,000元,故原告應給付之費用係1,667元(計算式:5,000÷5/15=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定金,於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修車估價合意生效範圍僅 及於檢測估價,且原告因認被告報價過高而未續由其維修,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未為修繕,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檢測費1,667元後之定金3,333元。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退還定金,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被告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本院卷第4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並非有據;其自111年9月2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3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