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晉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晉翊 張晉暟 法定代理人 蔡郁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升綸 被 告 牧真鮮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瑞 訴訟代理人 李文俊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玄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升綸(下稱張升綸)於民國111年6月8 日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購買被告牧真鮮 乳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鮮乳(下稱系爭鮮乳),於111年6月10日開封,並於6月15日提供予原告二人飲用,然原告二人 飲用後,竟上吐下瀉,並於同年6月20日、21日、27日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診,然經向被告反應,則僅獲得慰問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即未再聞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 、慰撫金各12,000元,2、訴外人張升綸及於111年6月16、17、18、19日工作損失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及 張升綸及原告之母蔡郁稜於同年20日、21日、27日偕同原告就醫及送檢體之工作損失9,000元(計算式:1500*2*3=9000),3、交通費1,080元(計算式:180*6=1080),4、診斷證 明書費用200元,5、照片費用60元,6、訴訟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0*2=2000)共42,3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鮮奶保存期限至6月19日,且於出廠前均已 送檢並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並於瓶身標明開封後應儘速飲用等文字,然張升綸於6月10日開封後,至6月15日方提供原告飲用,則其開封後至飲用前之保存方式是否合宜,不無疑問;此外,原告又遲至6月20日方至中山醫院就診,縱經診斷 為急性腸胃炎,然原告就醫日與飲用日既已相隔5日,則所 罹急性腸胃炎是否為飲用鮮乳所致,實非無疑,要難認所罹急性腸胃炎與系爭鮮奶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系爭鮮乳非因保存方式不當及系爭鮮乳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變質、原告並因此罹患急性腸胃炎等情,均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況被告於6月15日經通知後 ,業已派員慰問,並與原告達成合意,給付原告10,000元,則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11年6月8日至被告全聯福利中心購買系爭鮮乳,原 告曾於6月20日至中山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飲用系爭鮮乳至罹患急性腸胃炎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鮮乳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變質,即原告罹患急性腸胃炎因飲用系爭鮮乳所造成之因果關係等節,為舉證之責。 1.查系爭鮮奶出廠檢驗結果均合格,有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品留樣檢查記錄表及生乳檢驗記錄表附卷可參,原告主張系爭鮮乳變質,即非無疑;另系爭鮮乳於111年6月10日開封後,嗣於同年6月15日方提供原告食用,則被告抗辯保 存狀態影響原告飲用時系爭鮮乳品質,即非無由;至被告牧真鮮乳所贈慰問金,則屬商業行為,並非自認系爭鮮乳變質之事實,業經被告牧真鮮乳陳稱在卷,而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即難據為系爭鮮乳品質之證明。 2.此外,原告於111年6月15日飲用系爭鮮乳後,則遲至111月6月20日方至院就診,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則原告罹病原因是否為就醫5日前之飲用系爭鮮乳行為造成,亦 屬有疑;原告固提出111年6月20日就診時上吐下泄照片為證,然原告於前開5日期間內仍有食用其他食物,則僅憑照片 實難遽認為飲用系爭鮮乳所致;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牛乳變質、因引用變質牛乳至罹患急性腸胃炎,即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舉證即有未足,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然被告就此部分僅口頭陳述,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舉證尚有未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