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號
- 原告
- 林冠廷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邦哲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偉奇 律師
- 被告
- 建利成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享
- 訴訟代理人
- 洪家駿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秉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105年度申報原 告綜合所得稅股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632元,可扣抵稅額為9069元,股利淨額為88563元;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股利總額為112437元,可扣抵稅額為10444元,股利淨額為10 1993元;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股利總額為87827元,無可扣 稅額,股利淨額為87827元;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股利總額 為78869元,無可扣抵稅額,股利淨額為78869元;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股利總額為133053元,無可扣稅額,股利淨額 為133053元。被告公司雖申報原告有上開股利收入,卻未 實際支付原告現金股利,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 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105年度到109年度之股利88563元、101993元、87827元 、78869元、133053元,合計49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分別為原告祖父林 新典、原告祖母林呂春葉、原告大伯林建享、原告姑姑林 美玲、原告堂兄林耕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林建享,然在林新典110年5月7日死亡前,有無委請會計師申報分配 盈餘等公司重要決策事項,實際上均由林新典決定。而被告公司是否向國稅局申報盈餘分配,與原告得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股利係屬二事,蓋盈餘分配係依股東決議分配,必於股東會已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始有盈餘分派之請求權,惟遍查被告公司歷年股東會決議,均未曾決議分派盈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 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足見盈 餘分派之決定權在於股東會之決議。又公司法第228條、第 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依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 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 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分派盈餘須公司完納 一切稅捐之後,先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如依章程或股東會 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 有盈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分派時,先分配股息, 若有剩餘,再分配紅利,此觀同法第237條、第235條規定 自明。是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於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 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 會決議承認董事會所造具盈餘分派議案之各項表冊,確定 盈餘分派金額時,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始告具體 確定,而屬於單純之債權。故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 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 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 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 求分派股息及紅利。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林美玲、林城緯 經隔離訊問,於111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證稱:被告 公司從105年迄今沒有在股東會作成分配盈餘的決議,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以主張其有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項及被告公司章 程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度到109 年度之股利88563元、101993元、87827元、78869元、1330 53元,合計49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