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紀承志、蔡宗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紀承志 訴訟代理人 陳璿心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6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已遭吊銷,至110年8月25日期滿後始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於109年8月3日仍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由西往東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內側車道行駛,途 經該路段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路時,因其係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肇事車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陳璿心,先自逢甲路路旁之紅磚人行道駛出,在紅磚人行道前臨停數秒後,再起步由西往東沿逢甲路直行,2車因此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肌腱炎、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75元、醫 療用品費370元、除疤費用9,000元、㈡機車修理費用40,250元、㈢機車託運費1,500元、㈣機車保管費2萬元、㈤交通費用8 ,911元、㈥精神慰撫金395,324元,共計481,9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於上開時間酒後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而於肇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肌腱炎、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X光照片、診斷證 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14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32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21至130頁、第249至2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5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335 號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認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8月26日遭吊銷至110年8月25日止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58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7頁】,則其 駕駛肇事車輛上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肇事路口左轉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等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 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酒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卻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於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避煞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575元、除疤費用9,000元、醫療用品費370元部分 :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林新醫院就診,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35元、4,300元、540元,共計6,575元等情,並提出澄清醫院收費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至93頁、第209至217頁)。惟查,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上固記載原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3,530元,然其上並未載明原告就診之科別為何, 自難認此等費用均屬其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另提出其至該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僅有3,080元(見本院卷第90、91頁、第209至217頁),就其餘部分,並未能提出門診醫療收據以供本院 查核,自無從證明超過3,08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何關聯。再者,觀之前揭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乃係原告至該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佐以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10日開始至該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足見原告初次至該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9個月;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兩造開始訴訟後,被告父親一直來電表示要和解,讓原告覺得困擾,始前往身心精神科就診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 顯見原告前往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此費用之支出,亦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4,815元(計算式:1735+3080=4815)。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3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所購買之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等,經核屬其自行清潔傷口、換藥,以利傷口癒合之醫療用品,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此部分費用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可認定。 ⑶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所受下巴撕裂傷之傷勢,因有凸出長肉芽之情形,致造成刮鬍子時之不便,且影響美觀,故須施行除疤手術6次,共計須支出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與陳冠宇皮膚科診所之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61頁)。而觀諸陳冠宇皮膚科診所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因你的疤痕大小約2cm;除疤雷射單堂$2000;3堂$5 000;6堂$9000」等情,足見原告主張有支出除疤費用9,000元之必要,尚屬可採。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須支出之醫療費用4,815 元、醫療用品費370元、除疤費用9,000元,共計14,185元(計算式:4815+370+9000=1418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須支出修理費用40,250元(包含零件費用37,250元、工資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堪以認定。而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99年12月出廠,有前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至系爭事故發 生日109年8月3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5元,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系爭機車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6,725元(計算式:3725+3000=6725),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725元,應屬有據。 ⒊機車託運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運費1,50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觀之上開估 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車體骨架已因系爭事故受損,顯已無法再騎乘,自有委請拖運業者將系爭機車運離肇事地點之必要,是上開託運費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尚屬相當,堪認原告請求1,500元之 託運費,應屬有據。 ⒋機車保管費:原告主張無資力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手傷未癒等原因,致系爭車輛迄未修復,而支出2年之機車保管 費用共計2萬元乙情,僅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然該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況原告所主張上開須支出保管費之原因,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確有機車保管費之支出,亦難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自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自行駕駛車輛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自有搭乘計程車以往返醫院、機場及營區(因工作因素)、警局、法院(處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宜)、採買工作或生活必要用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8,911元等情,並提出乘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查 詢原告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時間,經該醫院函覆:「病人手腕受傷,若自行騎乘機車,恐有意外之疑慮」等情,有該醫院111年11 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以機 車代步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其外出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觀之原告僅有左腳受傷,雙腳並未受傷,而其左手之傷勢依醫囑亦僅須休養1個月,亦有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堪認其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外出時有 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尚屬可採,此後其尚非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是其於109年9月3日後因搭乘計程車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2日因採買工作用品而支出交通費用584元等情,然其並未提出當日有外出購買物品之相 關證明,自無從認定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此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因往返醫院就診、前 往警局處理系爭事故事宜、前往機車行處理系爭機車估價事宜、因工作因素往返機場、返回老家、前往理髮,而分別支出1,825元、521元、371元、733元、1,370元、96元之交通 費用,共計4,916元(計算式:1825+521+371+733+1370+96=4916)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門診治療外,尚須進行復健,足見其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查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且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 名下有1輛機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前於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學、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4,185元、機車修理費用6,725元、託運費1,500元、交通費 用4,91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77,326元(計算式:14185+6725+1500+4916+150000=17732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先自逢甲路東北側路旁之紅磚人行道駛出,在紅磚人行道前臨停數秒後,再起步由東往西沿逢甲路行駛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並有光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足見其騎乘系爭機車起駛進入道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無訛。本院分別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本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24,128元(計 算式:177326×0.7=1241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265元等情,有富 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6日富保業字第1110009456號 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863元(計算式:000000-0000=114863)。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63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