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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陳學德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當事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進諺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車費用險、第三人責任險等,為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5月27日午12時止。又系爭汽車為長期租賃汽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註明使用人為麗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麗康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3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台14線公路由東往西直行,因精神不濟,致發生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保險人於同年月18日提出理賠申請書。因系爭汽車受損嚴重,經原廠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保養廠評估修復費用不低於新臺幣731萬餘 元,乃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730萬4000元(車體險部分)及9萬元(代車費用附加險部分),合計共739萬4000元予被保 險人中租公司。 三、被告雖提出與麗康公司之聘任合約書,惟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聘任關係存在之其他事證,故本件被告並非中租公司或麗康公司之受僱人,且未事先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自不得主張免責。 四、系爭汽車因被告駕車過失致損壞,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中租公司739萬4000元,另原告處理系爭汽車取 得殘值價金30萬元,應加以扣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09萬4000元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萬4,000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麗康公司所聘請之顧問,主要協助麗康公司訪查可行建案、監督工地或處理公司指示事務,麗康公司則將其公司承租之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如執行麗康公司指示之業務而有用車需求,則會填寫麗康公司公務車使用登記。110年1月13日被告經麗康公司指派探勘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至南投武嶺間,查探是否有適合開發露營區之素地,駕駛系爭汽車出發,因路程遙遠,回程時精神不濟而發生系爭事故。 二、中租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乙式保險,該要保契約已載明汽車之要保人為中租公司,使用人為麗康公司,契約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下稱乙式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明訂,所謂被保險人係指「經本公司(即原告)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即麗康公司)」,雖保險契約未進一步具體載明麗康公司員工或被告等人之姓名,於解釋上可認凡經麗康公司指派從事麗康公司公務而使用系爭汽車之人,即可認屬前開保險契約約款所謂「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被告為麗康公司所聘任之顧問,依被告公司所訂立聘任合約書第4條(下稱系爭聘僱書)明定:「甲方(麗康公 司)因各項工程及業務上必須乙方(被告)親自到場處理時,乙方應依約親臨職務,其出差費每日貳仟元整,不足壹日以壹日計。」準此,麗康公司指派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至南投武嶺間,探詢是否可開發露營區之用地,客觀上被告為麗康公司之使用人,依前開系爭聘僱書第4條約定及首揭說明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屬麗康公司於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僱用人,被告使用系爭 汽車符合前開乙式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要件。從而,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向被告請求 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保險人中租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車費用險、第三人責任險等,期間為109年5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止。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註明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麗康公司。⒉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3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14線公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台14線公路61公里處,因精神不濟失控自撞路邊電桿。 ⒊被保險人於110年1月18日提出理賠申請書。 ⒋原告已賠付730萬4000元(車體險部分)及9萬元(代車費用附加險部分),合計739萬4000元予被保險人。 ⒌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46頁)。 ⒍被告於109年3月13日起擔任成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成枷公司),自109年5月27日以成枷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⒎系爭汽車為麗康公司向中租公司所承租。 ⒏洽商承租系爭車輛時,係由麗康公司負責人、會計及被告與中租公司業務鍾佑偉洽談,麗康公司負責人同時對鍾佑偉表示被告為麗康公司之顧問。 ⒐麗康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有:不動產租賃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一般投資業等。 ⒑系爭汽車之車體保險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 年5月27日止,列名使用人為「麗康公司」。 ⒒事故發生後,麗康公司要求給付差額修復系爭車輛(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而非報廢。 ⒓麗康公司向中租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之租金,包含燃料稅、牌照稅、領牌規費、檢驗費、保險費。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為保險法第53條第2項麗康公司之受僱人?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代位權? ⒉被保險車輛之使用人如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家屬或受僱人,如 該使用人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但該使用人於該事故完 全無責任者,保險公司是否即不得主張代位求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麗康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不得主張代位權。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固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前項第三人為 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本條但書之規定意旨,無非顧及被保險人與其家屬或受僱人有經濟生活之同一性,其家屬或受僱人之賠償終將轉嫁於被保險人,而成為被保險人本人之負擔,因此如一方面要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他方面又容許其對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行使代位權,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之原旨。另本條但書所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同 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中租公司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 、車體損失險附加車費用險、第三人責任險等,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109年5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5月27日午12時止,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註明使用人為麗康公司、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3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台14線公路由東往西直行,因精神不濟,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保險人於110年1月18日提出理賠申請書、因系爭汽車受損嚴重,致伊賠付共739萬4000元予被保險人中租公司元,而該車 經拍賣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3、4、7、10項),並有原告被保人為中租公司、使用人 為麗康公司之系爭汽車保險要保書、乙式保險契約、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關渡場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系爭汽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註銷車)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函送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8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中租公司或麗康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前未事先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自不得主張免責,惟被告抗辯其係麗康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經麗康公司指派探勘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至南投武嶺間,查探是否有適合開發露營區之素地。經查: ⒈證人劉玲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跟中租租賃簽約時,中租說不用造冊,只要麗康公司跟中租公司簽約即可,所以才沒列名被保險人」、「被告是我的特別助理,聘僱期間是從108年到現在,當初我有跟他說,不可能每個月給他 薪水,預售屋陸續有銷售出去,我就會提撥一部份款項做為他的利潤,等於是他的薪水」、「被告要接送我上下班、外出或出門勘查土地開發或新的物件時要陪同,或者會指派他去勘查」、「若派遣被告至外縣市出差,那我會給現金,約單趟2,000元」、「110年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指 派被告去南投埔里那個大方向勘查露營用地。」「成枷公司跟麗康是同一個集團,成枷營造也是我出資成立。成枷營造是麗康公司的包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6頁)。 ⒉證人鍾佑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賃汽車如果是租給公司的話,該公司的員工、負責人都可以使用車子。」、「我們會跟客戶說公司的員工、負責人都可以使用,但我們不會特別要求那些名冊要入列。」、「麗康公司是建設開發公司,會載送一些比較高端的客戶去看土地、房子。」、「麗康公司承租系爭汽車時,有負責人劉小姐、陳進諺顧問及會計林小姐。」、「劉小姐跟我說陳進諺是麗康公司的顧問。」、「被告不是員工嗎?如果他是員工的話,就有包含在裡面。」、「我們公司在承保系爭汽車時,原告沒有特別要求臚列名造冊或回報駕駛人是誰,因為系爭汽車是四門的車子,不需要做一些特殊的造冊,我們一般只有針對雙門跑車造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16頁)。 ⒊就被告是否為麗康公司之受僱人,查麗康公司與被告之聘任合約書第4條,其載明:甲方(麗康公司)因各項工程及業 務上必須乙方(被告)親自到場處理時,乙方應依約親臨執職務,其出差費每日貳千元整,不足一日以壹日記之(見本院卷第57頁),此與證人劉玲玉所述相符,亦有差旅費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成枷公司,實係由麗康公司於109年3月2日匯款368萬元予被告,而由被告將其中之360萬元作為資本額於109年3月13 日所成立,此有麗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轉帳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成 枷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復有證人劉玲玉證稱:「成枷公司跟麗康是同一個集團,成枷營造也是我出資成立。成枷營造是麗康公司的包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又證人即麗康公司往來銀行放 款襄理趙俊到院證述略以:「因為麗康建設公司要有一個營造廠,所以她就自己也成立一個營造廠就是成枷營造,其實實際上成枷營造就是麗康公司劉小姐出資成立的公司,只是用陳進諺做負責人,至於為何要找他做負責人,這我不清楚。」「事實上也是專門承包麗康公司業務的。至少就麗康弘文建案是專門承包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再者,證人胡銅晃到院證述略以:「105 年間因曾替麗康公司負責人蓋過他們家的別墅,106 年間麗康公司負責人稱夫家所在土地於弘文中學附近重劃,重劃後的土地他們想在上面蓋房子,就找我一起過去商量、再找建築師。那是麗康公司第一間蓋的房子,所以就開始討論蓋房子的事情。」「(你在該建案擔任何種角色?)現場負責人。」「(麗康弘文 建案的營造商是誰?)剛開始是鑫富成,後來聽說資金有問 題,所以當初拖了7 、8 個月,劉小姐才又成立成枷營造。」「(陳進諺為何會來擔任成枷營造負責人?  ) 那是成枷第一案,那時候鑫富成又資金不穩,劉小姐看我們還可以,就直接叫我兒子當負責人,因為工地是我在管。(陳進諺是 學什麼?為何可以擔任營造負責人? )只要品性端正就可以擔任負責人,因為有請技師。(陳進諺原來是學什麼?)餐飲管理。(陳進諺之前有擔任過什麼經理人職務?還是陳進諺 只是單純掛名,你替他處理事情?) 是,他沒有經驗,只是從小知道爸爸在工地。」「(陳進諺是領誰的薪水?)領成枷營造,是麗康公司另外撥錢到成枷營造,成枷營造給我兒子錢。(你兒子薪水一個月多少?)應該差不多3、4萬元。(營 造公司負責人薪水為何只有3、4萬元?  )因為我兒子只負責載劉小姐出入工地及銀行,因為沒經驗要學習,所以薪水不能說。(陳進諺擔任成枷營造負責人時,是幾歲?)那時應該28、29歲。(陳進諺出社會到麗康公司是第幾份工作?)第一份工作。因為他是學餐飲管理,不是學營造也不是學建築,所以跟在劉小姐身邊。他的角色是這樣。(所以實際上陳 進諺是麗康公司負責人的助理?)是。(麗康公司怎麼敢將 這麼貴的車子交給陳進諺?)因為他都載劉小姐進進出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56-160頁),是證人劉玲玉、趙俊證 述與上述存摺轉帳明細互核相符,另自匯款日期相近、匯款金額與成枷公司資本額亦相近,且依證人趙俊、胡銅晃證誩,被告嗣後擔任成枷公司之負責人觀之,被告及證人劉玲玉所述,成枷公司實係由麗康公司出資成立,二公司為同一集團乙事,應堪信為真實。換言之,二公司之間雖不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1以下關係企業之定義,惟二公司背後之實際負責人均應係麗康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劉玲玉,則被告雖掛名為成枷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仍客觀上受證人劉玲玉之指揮監督,並同時為麗康公司及成枷公司服勞務,此亦符合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 ⒋另查,洽商承租系爭汽車時,係由麗康公司負責人劉玲玉、會計及被告與中租公司業務即證人鍾佑偉洽談,麗康公司負責人同時對鍾佑偉表示被告為麗康公司之顧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既於租賃系爭汽車時有明確告知 證人鍾佑偉被告為麗康公司之顧問,則證人鍾佑偉應知悉被告係麗康公司之受僱人以及被告亦為系爭汽車之使用人。另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確係經麗康公司指派探勘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至南投武嶺間,查探是否有適合開發露營區之素地,除證人劉玲玉證述外,尚有麗康公司公務車使用登記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再與證人趙俊、胡銅晃上 開證言互核,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客觀上確係被麗康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故被告為麗康公司之受僱人,應堪認定。 ⒌另互核上述證人證言,可知如係公司向中租公司租車,且所租賃車輛並非雙門跑車之情況下,只要是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均可使用租賃車輛,可知不須特別將得使用租賃車輛之使用人造冊並陳報給中租公司。準此,本件系爭汽車屬四門汽車,故縱麗康公司並未造冊並將被告列為系爭汽車之使用人,此亦與判斷被告是否為麗康公司之受僱人及系爭汽車之使用人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麗康公司之受僱人,堪予認定。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原告自不得主張代位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 ㈥原告雖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駕車被告是否受有被保險人薪資給付、駕車時被保險人是否亦在車上」判斷是否為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受僱人,而此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 不相符,故應不得比附援引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惟 細譯該判決,並未將該等案例事實列為適用法律見解之前提,且法律適用為法院職權,本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準此,原告此處抗辯,殊不值採。 二、兩造雖將「被保險車輛之使用人如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家屬或受僱人,如該使用人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但該使用人於該事故完全無責任者,保險公司是否即不得主張代位求償」列為爭執事項,惟本件既已認定被告係麗觀公司之受僱人,則此爭點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9萬4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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