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澤鑫工業有限公司、郭淮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澤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林新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其管理被繼承人林新雄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812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以其管理被繼承人林新雄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新雄生前獨資經營三和工程行,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 00號建物之新建廠房泥作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雙方又於109年11月3日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並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30萬元,故雙方就系爭工程款之總價約定為280萬元。然原告實際已給付林新雄即三和工程行合計0000000元,並因林新雄即三和工程行周轉需要之請求,原告超前預付部分尚未施作之工程款,故原告所付工程款已逾越應付工程款,詎上開工程尚未完工,林新雄即於110年4月15日過世,依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雙方契約已經終止。林新雄已完成工程款僅0000000元,其受領超過部分之工程款 即屬不當得利,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單、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