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韋辰、林冠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兩造與他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9/224 、訴外人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辰公司)之應有部分為53/33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7/180。原告及豪辰公司之 應有部分共計79/96,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 整筆出售予訴外人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建公司),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550.18萬元,每坪為18萬元 ,原告並於110年6月16日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被 告。詎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0年6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智賢,經原告查詢實際登錄資料得知,被告以每坪13.6萬元出售,然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優先承買,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5款規定,並致原告與榮建公司之系爭土地出售契約無法履行。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致生損害,倘被告有依規定通知原告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原告再依每坪18萬元出售予榮建公司,則可獲得每坪4.4萬元之價差,被告出賣之應有部分為5.28坪,原 告所受損害為23萬2320元(44000元×5.28坪=2323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畫面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沙簡卷第21-39頁 、中簡卷第45-5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是以,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應有部分,應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此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間接保障其他共有人權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林智賢,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3萬2320元,依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1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沙簡卷第42-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