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軍緯、林宇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林軍緯 被 告 林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1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原告最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12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快車道由柳川西路往光大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欲迴車沿公園路由光大街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伊騎乘訴外人林永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公 園路由光大街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擦傷、右側大腳趾撕裂傷、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及伊之手錶、安全帽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林永鋒就系爭機車之財產權,林永鋒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機車損害額7,960元、㈡醫療費用3,783元、㈢不能工 作之損失45,535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5日)、㈣財物損失9,340元(含手錶7,140元、安全帽2,200元)、㈤ 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106,6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伊均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迴車,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原告所有之手錶、安全帽亦因而毀損,林永鋒已將其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鴻誠機車行維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陽明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8頁、第137-149頁、第157-167頁、第181-1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1年6月16日澄高字第1110224號函暨病歷資料、系爭傷勢照片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9-43頁、第49頁、第53-62頁 、第113-126頁、第171-17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亦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手錶、安全帽亦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林永鋒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損害額7,96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9,60 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考量折舊後系爭機車損害額為7,9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鴻誠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復衡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 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機車為99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12月23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7,96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 機車之損害額7,960元,實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3,78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783 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急診、門診收據、陽明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正當。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5,53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109年12月23日起 至110年1月5日,共計2週無法工作,且其每月薪資為91,070元,故受有薪資損害45,535元(計算式:91,070÷2=45,535),業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宜在家休養2週,用於傷口恢復,利於手腳行動等節,亦有上開澄清綜合醫院111年6月16日澄高字第11102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足以造成2週無法工作之結果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正當。 ⒋財物損失9,34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錶、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340元(計算式:7,140+2,200=9,340),業據提 出GARMIN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4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肢體多處擦挫傷,經處置後,仍須於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2週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 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約10至12萬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1至2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9頁),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並考量原告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經縫合處理後,尚需休養2週,可見影響 日常生活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機車損害額7 ,960元、醫療費用3,783元、薪資損害45,535元、財物損失9,3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共96,618元(計算式:7,960+3,783+45,535+9,340+30,000=96,61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18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