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品譯、王景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黃品譯 被 告 王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2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 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1元(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6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安和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安和路與福玄路交岔路口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對向車道,2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 021元(含鈑金費用6,162元、塗裝費用9,859元)、㈡因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之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共計26,021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路口迴轉壓到雙黃線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因此雙方均有肇事責任。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及因系爭車輛受損故受有維修期間每日2,500元之工作損失沒有意見。惟系爭車輛尚未修復 ,且合理修復日數為3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撞及其駕駛之車輛,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4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021元(含鈑金費用6,162元 、塗裝費用9,8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於111年9月27日出 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上 開估價單為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嗣又翻異 前詞,主張應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提出之估價單為準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上開估價單為準,並無意見,而已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021元(含鈑金費用6,162元、塗裝費用9,859元)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有拘束本院及兩造之效力,被告其既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6,021元(含鈑金費用6,162元、塗裝費用9,859元)等情, 即屬有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16,021元(含鈑金費用6,162元、塗裝費用9,859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21元,洵屬有據。 ⒉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須自備車輛,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故其因維修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以每日2,500元計算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節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受有每日2,500元損失等情 ,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4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且肇事車輛之維修期間僅2日,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日數為3日云云,惟查:依據前揭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工期須4個工作天,是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另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同,自無法以肇事車輛維修2日之狀 況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3日,則被告就其所辯系爭車 輛只需維修3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此外,系爭車輛雖尚未維修,然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而需維修等情,已認定如前,縱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亦無礙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之損失之認定,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⑶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受有維修之4 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每日以2,500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計1萬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21元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共計26,021元,為有理 由。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之時速限制應為50公里,而參以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並無法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速有何逾50公里之情事,而被告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此外,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鑑定意見亦與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聲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