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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凱晶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暐
被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所在地或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晶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被告陳英暐、被告林俊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04(目前為百分之4.83)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凱晶公司發生大量退票未清償註記,於111年1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自111年2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萬377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台中銀行金融看板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客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等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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