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坤龍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現為百分之6.24),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296,774元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林坤龍 、林芳如與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另簽訂保證書,同意就被告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以120萬元為最 高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2人自應就本件被告嘉亮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計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