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旅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旅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致賢 謝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8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旅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旅築設計)於民國108年2月23 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動撥日起36個月,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 ,機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82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雙方於109年9月29日簽立增補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1 份,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2年2月26日,本金餘額自109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另被告吳致賢、謝淑如於108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84萬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被告旅築設計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旅築設計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旅築設計借款僅繳息至110年7月2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旅築設計尚欠本金384,581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另被告吳致賢、謝淑如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4,581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旅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致賢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是沒有去細算,之前被客戶倒帳,還有疫情影響,現在經濟上有困難,沒有多餘的時間和精力去做確認,伊相信原告不會惡意去增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淑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保障書、授信戶變更名稱、組織型態或代表人通知書、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7頁) ;且為被告旅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致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