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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熊祥雲
  •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 原告
    張添福
  • 被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張添福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櫻詩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凱若 琳健康綜合契約(尊貴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日起終身享有被告公司提供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保健品(百分百牛初乳+亞麻仁油+全脂奶粉)宅配到府, 並享有意外身故慰問金、身故補助金等尊客福利服務,契約總價金為29萬8000元,原告已於簽約時一次繳清29萬8000元。詎被告公司自110年5月24日起無預警片面停止保健品宅配服務,並將被告公司在106年間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存於 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擔保提存金10萬元提領一空,且依被告108年度財所清單顯示,無任 何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利息收入,經原告委託家屬口頭屢次催促履行契約義務,迄未獲置理,顯見被告公司已無履約意思且無履約能力,原告遂於110年10月19日以臺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0014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一次付清之契約總價金29萬8000元及利息作為損害賠償(含合理補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條款說明、擔保提存金受益權利擁有證明書、被告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 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無法獲致尊客福利服務者,甲方或請求人得要求乙方提出合理補償…」(見卷第34頁),兩造於106年4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一 次付清29萬8000元後終身享有被告提供保健品及意外身故慰問金、身故補助金等福利服務,被告自110年5月24日起片面停止提供保健品,且將擔保提存金10萬元提領一空,顯屬可歸責被告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提出合理補償,自無不合。審酌被告依約得請求被告提供保健品,身故並得請求被告退還契約總價金為身故慰問金及13萬元之身故補助金,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29萬8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理。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權基礎毋庸審究。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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